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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四川省中江县东城肉类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四川省中江县东城肉类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2926号原告:陈玉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肉类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陈奎。原告陈玉华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东城肉类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劳动报酬工资共计15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起在四川省中江县东城肉类加工厂担任门卫工作至今。1999年至2004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元,2005年涨至每月1200元。后因被告厂长陈奎离厂不知去向,原告未领取200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特此起诉。经本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已依法被注销。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于2005年10月25日依法被撤销,其已丧失了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玉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