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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花玉香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玉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玉香,男,生于1950年6月20日,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启新,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玉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玉香及其辩护人何启新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花玉香与被害人花某1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花玉香在家中炼油,因被害人花某1反对,父子为此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被害人花某1酒后回家又追打被告人花玉香,追至门外石坎处时被害人花某1摔倒。被告人花玉香看见被害人花某1倒地且头部流血后,即捡了一根木棒朝被害人花某1头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因害怕被被害人花某1报复,被告人花玉香将被害人花某1殴打致死。发现被害人花某1死后,被告人花玉香用麻绳将花某1尸体拖至路边用塑料布覆盖,后又清洗现场血迹并铲灰将血迹掩盖。经法医鉴定,花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1、邻居发现被告人花玉香家中照明异常并报警后,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花玉香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其犯罪事实;2、案发时,被告人花玉香已年满六十六周岁;3、被害人花某1生前酒后经常打骂被告人花玉香;4、被害人花某1的母亲杨某、弟弟花某2及当地群众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花玉香。上述事实,被告人花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花某3、莫某、花某2、花某4、花某5、花某6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玉香目无国法,因家庭琐事纠纷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玉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提出:1、被告人花玉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且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花玉香系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本案具有以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花玉香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玉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培庆审 判 员  唐蜀惠人民陪审员  罗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宗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