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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桂兰与卜新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兰,卜新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34号原告:蔡桂兰,女,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新明,男,1965年4月13日,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蔡桂兰与被告卜新明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会计职业,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带账,截止2015年元月20日尚欠原告工资20000元,当日被告立欠条一份,即欠原告带账工资20000元,并约定当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余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结。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卜新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带账工资20000元,承诺2015年元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款4月份结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和陈述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工资20000元应当清偿,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蔡桂兰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汪 蒙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封小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