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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与方硕鸿、杨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方硕鸿,杨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4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南门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893478043P。负责人:林界芜。委托代理人:范友杰,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必响,系该行员工。被告:方硕鸿,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惠来县。被告:杨馥华,女,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惠来县。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以下简称惠来工行)与被告方硕鸿、杨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来工行委托代理人林必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硕鸿、杨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硕鸿、杨馥华于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个家消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笔,借款金额9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硕鸿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90万元,用于被告房屋装修。被告方硕鸿为上述借款提供其购买的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相关的贷款手续办妥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贷款汇入被告方硕鸿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原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方硕鸿在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5000元以及利息23095.56元,借款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馥华系本案抵押物共有人,且声明同意用共有房产作为本案抵押物,依法应负共同抵押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终止原告与被告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家消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5000元以及利息23095.5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积欠利息23095.56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硕鸿、杨馥华未作陈述。惠来工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惠来工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情况。2.方硕鸿、杨馥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1份。证明方硕鸿、杨馥华的婚姻状况。4.合同编号为「个家消」字[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同意提供抵押物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的事实。6.《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杨馥华同意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8.《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的房产对方硕鸿向惠来工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惠来工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9.余额明细表1份。证明方硕鸿积欠贷款本息的事实。方硕鸿、杨馥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惠来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作为贷款人的惠来工行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方硕鸿签订合同编号为「个家消」字[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贷款人有权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各种方式监督、核查贷款的使用。第二款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据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方晓君,账号:62×××80,开户行:工行惠来支行。贷款从贷款人账户划出即视为贷款人的贷款义务履行完毕,划出日即为实际发款日。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日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贷款本金-已还本金)×日利率×本期实际天数。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宽限期为零,自实际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方硕鸿,账号:62×××34,开户行:工行惠来支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得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条约定: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第三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方硕鸿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指纹,并注明身份证号码:、送达地址: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方硕鸿同时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和捺印指纹,杨馥华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和捺印指纹,并注明身份证号码:、送达地址: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记载:房产抵押物:房产、抵押人:方硕鸿、建筑面积:424.80㎡、房产权属证书(编号):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房产地址: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合同签订后,方硕鸿将涉案抵押房地产的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交惠来工行保管,并于2015年9月16日到惠来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惠来县房产管理局向惠来工行出具了粤房地他项权证揭惠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5年9月17日,惠来工行将贷款90万元一次性划入合同中方硕鸿指定的方晓君的账号:(62×××80),方硕鸿于同日出具编号为个家消揭阳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人为方硕鸿;收款人为方晓君,账号:62×××80,开户行:工行惠来支行;贷款期限为60个月,限定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9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17日;基准利率为5%(年利率),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浮动值为3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75%(年利率),即月利率为0.56%,日利率为0.018%,借款逾期利率为10.125%(年利率),即月利率为0.84%,日利率为0.0277%;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结息方式为按月,约定还款日为15日,还款账号为62×××34,户名为方硕鸿;《借据》左下角写明:本人同意将上述借款转入收款人账户。方硕鸿在《借据》左下角“借款人”处签名和捺印指纹。方硕鸿于2015年9月17日收到借款后,本息只按期连续归还前十五期的本息,之后一直逾期归还,至惠来工行起诉时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累计超过六期以上。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方硕鸿尚欠借款本金675000元,利息23095.56元。另查明:方硕鸿与杨馥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方硕鸿与杨馥华向惠来工行出具他们签名和捺印指纹的《同意抵押声明书》,表示同意以位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建筑面积为424.80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作为方硕鸿向惠来工行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的贷款抵押物。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为方硕鸿,身份证明号为,房屋性质为私有,规划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分析(5200010282号),“共有情况”为全部,房屋坐落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层数为肆层,建筑面积为424.80㎡。2015年9月15日,杨馥华向惠来工行出具其签名和捺印指纹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书》,杨馥华同意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粤房地他项权证揭惠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房地产权属人为方硕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揭惠字第××号,房屋坐落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登记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惠来工行是合法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与方硕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部分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部分条款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方硕鸿与杨馥华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的房地产虽登记在方硕鸿名下、为方硕鸿单独所有,但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方硕鸿与杨馥华婚姻法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该楼房实为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杨馥华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意以上述楼房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因此,杨馥华的身份不仅仅是财产共有人,还是转化的抵押人,抵押合同实为方硕鸿和杨馥华与惠来工行所订。同样,合同中关于抵押部分条款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就抵押物于2015年9月16日在惠来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从该登记当天开始,惠来工行取得了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惠来工行依约将借款90万元于2015年9月17日发放给方硕鸿,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方硕鸿以《借据》予以确认。依约定,方硕鸿应当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及当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的利息,但本息只按期连续归还十五期后,方硕鸿便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累计超过六期以上,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惠来工行可依约定主张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5000元,利息23095.56元。因方硕鸿与杨馥华系夫妻关系,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惠来工行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家消」字[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判令方硕鸿与杨馥华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本金675000元及利息23095.56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惠来工行同时诉请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理由依据也充分,本院同样予以支持。抵押财产被处置时,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方硕鸿、杨馥华所有,不足部分由方硕鸿、杨馥华继续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与方硕鸿、杨馥华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个家消」字[揭阳分]行[惠来]支行[2015]年[14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方硕鸿、杨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借款本金675000元及利息(本金计至2017年6月19日,利息从2017年6月20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75%(年利率),即月利率为0.56%,日利率为0.018%,借款逾期利率为10.125%(年利率),即月利率为0.84%,日利率为0.0277%)。三、被告方硕鸿、杨馥华应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惠来县东陇镇寄陇村飞鹅葵和路北的房地产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来支行对该房地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0.95元,由被告方硕鸿、杨馥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收款单位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34。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波生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驹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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