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朝翠与饶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翠,饶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815号原告李朝翠,女,汉族,45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饶文慧,女,汉族,64岁。原告李朝翠诉被告饶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朝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在结息日(每月26日)将应支付的利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合同中指定账户,未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视为被告未支付当月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作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同时,被告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航天大道中段某某号(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677)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且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直至借款到期,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应在结息日(每月26日)将应支付的利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合同中指定账户,未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视为被告未支付当月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作为本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5%),同时,被告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城南大道航天大道中段某某号(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昌字第008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0677)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并且办理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8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但直至借款到期,被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遵循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80万元转给了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归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系重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文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朝翠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饶文慧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林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人民陪审员 杨 荣 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煜 寒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