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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金玉、殷兰倩与葛浩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玉,殷兰倩,葛浩然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299号原告:李金玉,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殷兰倩,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连明,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浩然,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明、仲波,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玉、殷兰倩诉被告葛浩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玉、殷兰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调换合同;二、恢复原状;三、被告把建在原告家宅基地上的房屋、围墙、小门楼、两间猪舍拆除,把土地归还原告。庭审过程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增加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原告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金玉与被告葛浩然在2002年,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原告的宅基地调换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湖地调换给原告耕种。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令原告想不到的是,被告竟然把调换给原告的1.393亩水稻地的补贴款拿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不理。2016年沭阳县人民政府搞土地确权,又把该湖地确权给被告,被告又把该湖地承包给别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浩然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第一条,对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调换合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第二条诉求恢复原状自然就不能成立,紧接着第三条诉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沭阳县华冲镇仲林村六组居民,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金玉与被告葛浩然于2001年2月1日达成协议,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沭阳县华冲镇仲林村六组1.394亩宅基地与被告享有使用权的1.394亩水稻田进行置换,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财产折价款7000元,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葛浩然庭审中自愿向二原告支付水稻补贴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置换土地,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树木等折价出售给被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于2001年2月1日签订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如该协议有效,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原告该主张的前提是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行为:第一,被告将置换水稻地的补贴领走,没有交付给原告;第二,被告将置换的水稻地确权在自己名下,并将其承包给案外人。经过庭审查明,置换水稻地的补贴是协议履行后期才产生的,并非双方签订协议就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贴款1000元,被告也同意支付,故被告领取水稻地补贴款的行为并不构成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条件。对于原告称被告将置换的水稻地确权在自己名下,并将其承包给案外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如涉案土地确认有误,原告可申请相关机关予以变更。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浩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玉、殷兰倩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玉、殷兰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