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玉龙与何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龙,何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57号原告:郑玉龙,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炎辉,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玉龙诉被告何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交付款项。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何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7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逾期还款的按借款总额的日0.5%收取滞纳金,且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追款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现金20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5000元,原告并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清偿该欠款。对于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5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炎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玉龙还清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炎辉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基审判员 何明伟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体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