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与吴宝妹、黄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吴宝妹,黄代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解放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490274994A。负责人:吴孙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松,该行客户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美珍,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宝妹,女,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松溪县,被告:黄代明(系吴宝妹之夫),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松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溪支行)与被告吴宝妹、黄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松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宝妹、黄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松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吴宝妹、黄代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2779.24元及利息8043.73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11日;3、被告吴宝妹、黄代明以262779.24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本款项归还之日止。4、依法将被告吴宝妹、黄代明坐落于福建省松溪县松源镇河东村一巷24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用(91)第014**号;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河字第××号,通过折价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所得价款优先由原告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吴宝妹以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从合一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50010684号,合同有效期十年,到期日为2025年3月9日,被告应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不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11日,被告还欠本金262779.24元及利息8043.73元。被告黄代明系吴宝妹的丈夫,签字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松溪县××××号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宝妹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求。被告吴宝妹、黄代明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吴宝妹以住房装修及购买家俱电器等消费为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日,被告黄代明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同意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主从合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为30万元,合同有效期十年,到期日为2025年3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7.37500%,逾期利率按11.06250%计付。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用(91)第014**号;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河字第××号)进行抵押,并已进行合法登记。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房产由松溪农行优先受偿,用于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吴宝妹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11日结欠借款本金262779.24元,利息8043.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松溪支行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松溪支行与被告吴宝妹、黄代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代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且作为借款人吴宝妹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宝妹、黄代明共同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抵押且就抵押借款的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吴宝妹、黄代明经本院合法唤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松溪县支行与被告吴宝妹、黄代明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5001068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宝妹、黄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62779.24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6月11日为8043.73元,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若被告吴宝妹、黄代明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松溪县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宝妹、黄代明设立抵押的座落于松溪县××××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用(91)字第014**号;房产证号为:松房权证河字第××号)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被告吴宝妹、黄代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