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金登妹与方银海、崔培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登妹,方银海,崔培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4526号原告金登妹,女,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上海市杨浦区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银海,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崔培莉,女,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俊,男,1960年10月27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号。原告金登妹与被告方银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崔培莉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静安区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方译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夫妇与两被告(公公婆婆)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0年9月25日,原告户籍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4月,被告出资将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2014年7月,原、被告及方译多次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方译离婚。2014年10月,两被告及方译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通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通波路房屋),三人在2015年7月14日将户口迁入通波路房屋。原告对此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被告拒不搬离。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时讲好保留了永久居住权。2014年6月9日,原告手写承诺书,承诺两被告可以居住在系争房屋。但是后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金登妹结婚或有特殊情况,两被告需要搬出,该协议内容两被告有重大误解,两被告又聋又哑,签订时没有仔细看过协议书内容,也不能理解协议内容,故协议书内容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的儿子方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金登妹写下承诺书,内容为:“洛川中路XXX号XXX室的房子我出80万给你们,等你房子买好后,你们的户口全部迁出去,但是我理解你们对这个房子有感情,朋友也在这里。到时候,你们如果想在这里住几天是可以的,你们可以自由选择到儿子那里住几天,到我这里住几天。我们这么多年了,是有感情的,一直把你们当我的爸妈,不会不让你们住几天的,你们想回来住几天,玩几天我是欢迎的。”2014年7月1日,方银海与金登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方银海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卖给金登妹,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14万元。2014年6月25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愿意将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儿媳妇金登妹,该房屋属产权房,房屋面积53.67平方米。一、出售价格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四、产证下来后,如果方银海、崔培莉暂时不想离开或搬走,可以适当在这里居住一段时间。五、如果金登妹结婚或有特殊事情,甲方无条件搬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不走。……”2014年7月8日,两被告作为甲方,金登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同2014年6月25日《协议》内容。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及方译签订《补充条款》,内容为:“方译、金登妹结婚后,由于方译的过错,两人感情不和,导致目前离婚。就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何处理,经和父亲方银海、母亲崔培莉商量,二老自愿将该房屋按市场价人民币壹佰肆拾��元分成四份,四人各得一份,金登妹以现金购买的方式将该房屋买下,金登妹付给父亲母亲方银海、崔培莉人民币捌拾万元,作为以后二人安置购房款,目前钱款由金登妹哥哥垫付,方译的一份自愿放弃给金登妹,作为多年来对妻子精神和物质上的补偿。以后各自生活,不再有经济和房屋上的任何纠纷”。2014年7月2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在金登妹名下。2014年7月31日,金登妹与方译离婚。原告将80万元支付被告后,方译将此款用于购买通波路房屋。2015年7月14日,方银海、崔培莉、方译三人户口从系争房屋迁往通波路房屋。方银海、崔培莉曾至通波路房屋小住,因系聋哑人无法适应环境,故现仍居住系争房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房屋产权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销售不动产发票、《协议》、《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被告提��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两被告认为自身为聋哑人,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对于《协议》及《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理解,签字时也是方译说这是房屋产权转移必须签订相关协议才签,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内容无效。两被告提供崔培莉与他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崔培莉编辑的理解能力有问题,其编辑的短信异于常人。原告认为短信即使为真,也是2016年的,不能反映出售房屋时被告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2014年签订《协议》等文件时无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两人应清楚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两被告可以适当居住,如金登妹��婚或有特殊事情,甲方无条件搬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结婚或有两被告必须搬出的特殊事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金登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金登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郭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