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盖祖俊与秦立功、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松、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祖俊,秦立功,张松,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743号原告:盖祖俊,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功,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被告:张松,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盼,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寺庄村东供校集体户居民,系被告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负责人:谢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男,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金龙大道永兴路市广播电视局办公楼裙楼***楼,负责人:李明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霞,女,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祖俊与被告秦立功、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松、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祖俊及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告秦立功、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祖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685元;2、判令第五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六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晋M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晋MQ***挂重型半挂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川S18***重型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1441公里+50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入住邻水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臀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入绛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2016年10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作出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29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48、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住院18天。晋M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晋MQ***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川S18***重型货车所有人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秦立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并返还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张松庭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所有挂靠在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我负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秦立功驾驶的车辆是贷款分期购买,贷款还清后被告秦立功作为实际使用人未办理车辆过户,我公司非本案被告秦立功的雇主也非肇事车辆本案实际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在被告秦立功的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的各项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驾驶人被告秦立功负主要责任,我公司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川S18***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在合法有效期内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盖祖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情况、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在此交通事故中秦立功负主要责任;张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邻水县中医医院病例一份、绛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绛县人民医院及邻水县中医医院的收费票据及收据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3天,并花支各项医疗费用30344.74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需住院18天;鉴定花支2600元;4、油票及高速通行票据共1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支交通费2089.29元;5、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妻子盖莉霞身份复印件一份、盖建峰购房合同一份及盖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盖祖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跟随其儿子盖建峰在绛县县城宗华苑小区3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至今,盖祖俊的职业为汽车驾驶员,故原告伤残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6、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30344.74元;营养费:61天x50元=3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x100元=6100元;误工费:171天x188.6元=32250.6元;护理费:2人x61天x99.5元=12139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x20年x20%=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配偶54岁(8029元x20年x20%)/3=10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89.29元;住宿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23685元。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其确定损失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份百姓超市的费用348.5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该票据上的时间为2005年,该费用不应支持;脊柱固定支具1800元没有医院的医嘱也不是正式发票,该费用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我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未参与,且伤残意见书依据的标准是错误的,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承担;交通费票据全是油票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证明原告居住在绛县城镇,不应由盖家沟村委会出具的,应当是居住地出具的证明,所以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妻子盖莉霞不属于被扶养人的对象,不予认可。对于购房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原告本人购买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共同居住人;对于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的费用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为赔偿费用为10000元,超过10000元标准的按30%承担;营养费及住院伙补费的天数不属实,应按43天计算,其标准也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每天30元计算;对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农村居民户口本,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计算两人61天没有依据,应当按照病例为1人43天计算,标准应当为每天50元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我方要求重新计算;因精神抚慰金,伤残等级确定后法院予以酌定;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只提供的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业,原告应提供资格证及雇主的协议印证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故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不能提供务工损失的证明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两人61天没有医院医嘱,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3天;护理费的标准99.5元没有依据,应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子女的购房合同与本案无关,未提供与其子女共同居住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山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配偶不应作为被扶养人对象,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秦立功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山西省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祖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经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经本院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原告盖祖俊乘坐被告秦立功驾驶晋M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晋MQ***挂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张松驾驶的川S18***重型货车在包茂高速公路1441公里+500米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邻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右侧臀部皮肤裂伤,原告治疗20天后转入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支医疗费共计医疗费用30344.74元。2016年10月2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二大队作出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立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晋MQ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晋MQ***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川S18***重型货车所有人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48、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原告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元,住院18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山西省稷山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盖祖俊的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被告秦立功向原告盖祖俊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被告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立功所有的肇事车辆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张松所有的肇事车辆与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秦立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70%的责任,并返还被告秦立功垫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另外本案的鉴定费用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盖祖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28194.2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佐证原告实际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9408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1天,因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驾驶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每天确定为100元,原告误工费共计171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61天(包括后续治疗天数),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为每天按99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39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61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7、原告腰椎骨骨折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取出术)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妻子的抚养义务是其子女,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脊柱固定支具费系原告实际使用并产生的损失,确定为18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186691.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盖祖俊各项损失共计16683.8元;返还被告秦立功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西外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盖祖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赔偿原告盖祖俊各项损失共计20007.3元;三、驳回原告盖祖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由被告秦立功、张松、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顺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