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钦全与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181行初16号原告:李钦全,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销售业务员,住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天长市天康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张本标,该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钦全不服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钦全、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张本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春、陆有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李钦全于2016年12月8日10时47分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4千米处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经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日作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钦全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违法车辆测速的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李钦全于2016年12月8日10时47分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4千米处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经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2)、安徽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测速设备符合国家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罚款”,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四)“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第六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使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5)、项阳的人民警察证,证明处罚的主体适格。原告李钦全诉称:2016年12月8日,李钦全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被交警认定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给予罚款100元扣6分的处罚。被告的取证过程违法,在流动测速点前没有设置提醒标识,且警车停在路肩以外的树后,测速的车辆整体向右侧倾斜30度,影响了测速的准确性,请求:1、撤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罚款100元,撤销记6分的处罚;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1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警车位置图片。被告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李钦全于2016年12月8日10时47分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4千米处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经现场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我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钦全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李钦全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流动测速点前没有设置提醒标识,且警车停在路肩以外的树后,测速的车辆整体向右侧倾斜30度,影响了测速的准确性。本院认为:该路段为全程限速60千米/小时,且为全程测速,在路口处已明确提示,流动测速点前是否要设置提醒标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钦全于2016年12月8日10时47分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4千米处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日作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钦全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李钦全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法院:1、撤销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赔偿原告罚款100元,撤销记6分的处罚;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法定职责。李钦全于2016年12月8日10时47分驾驶苏K×××××小型轿车在S312线4千米处限速60千米/小时的路段,超速行驶,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测速为72千米/小时,超过规定时速20%,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341181180054485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钦全处以罚款100元、记6分的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钦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钦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林人民陪审员 郭学生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