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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吴覆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覆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覆虎,男,198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天门市,户籍所在地汉川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9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天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覆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覆虎及其辩护人金晓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覆虎在本市新城夜市经营“吴某2”大排档,为了让自己炒出的菜味道更好,被告人吴覆虎在味精、豆瓣酱、糖、鸡精等调料中添加了亚硝酸盐。2016年7月2日晚,被害人张某、吴某1、王某1、李某等人在本市“鑫源宾馆”包房聚会,20时许几人通过“香草轩”快餐店在被告人吴覆虎经营的“吴某2”大排档订购了炒肥肠、炒土豆片、水蒸蛋、虾球等菜。几人在食用后出现恶心、呕吐等不适应症状,后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系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鑫源宾馆”对剩余的炒肥肠、炒土豆片、水蒸蛋、虾球等食品进行了采样,并从被告人吴覆虎经营的“吴某2”大排档调料盒中提取鸡精、味精、豆瓣酱、白糖等调料,从配菜盘中提取青椒、洋葱等食材。经天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虾球、炒土豆片两个菜品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鸡精、味精、豆瓣酱、白糖等调料及青椒、洋葱等食材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覆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吴覆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覆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覆虎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吴覆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覆虎在本市新城夜市经营“吴某2”大排档,为了让自己炒出的菜味道更好,吴覆虎在味精、豆瓣酱、糖、鸡精等调料中添加了亚硝酸盐。2016年7月2日晚,张某、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在本市鑫源宾馆包房内聚会,20时许,张某通过微信联系本市香草轩快餐店老板郑某在吴覆虎经营的“吴某2”大排档订购了炒肥肠、炒土豆片、水蒸蛋、虾球等菜。香草轩快餐店工作人员刘某将吴覆虎炒制的上述菜饭送至鑫源宾馆,被害人张某、王某2、王某1、李某在食用后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后被吴覆虎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张某、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系亚硝酸盐中毒。案发后,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鑫源宾馆对剩余的炒肥肠、炒土豆片、水蒸蛋、虾球等食品进行了采样,并从吴覆虎经营的“吴某2”大排档调料盒中提取鸡精、味精、豆瓣酱、白糖等调料,从配菜盘中提取青椒、洋葱等食材。经天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虾球、炒土豆片两个菜品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鸡精、味精、豆瓣酱、白糖等调料及青椒、洋葱等食材亚硝酸盐严重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吴覆虎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制作食品过程中过量添加亚硝酸盐致四人食物中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覆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吴覆虎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致人中毒调查报告,天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样品抽样记录,香草轩公司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李某等人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历资料复印件,住院费用票据,被告人吴覆虎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李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覆虎的供述与辩解;天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覆虎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量标准,并对生产的食品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吴覆虎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覆虎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吴覆虎在开庭审理中否认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但在庭后提交了认罪书供述其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事实,且与李某等人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历资料复印件、被害人张某、李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及天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吴虎覆在食品中过量添加亚硝酸盐致使被害人张某、王某2、王某1、李某在食用其炒制的饭菜后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的事实,被告人吴覆虎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覆虎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投案,虽然在第一次讯问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待了,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覆虎在庭审中翻供,但在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覆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天门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建议,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覆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吴覆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翟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