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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君、刘文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君,刘文斗,周可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428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君,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刘文斗,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周可勋,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农商行)与被告张世君、刘文斗、周可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君、刘文斗、周可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世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6016.7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被告刘文斗、周可勋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张世君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2225‰,被告刘文斗、周可勋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张世君、刘文斗、周可勋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张世君向单县农商行孙六支行(以下简称孙六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刘文斗、周可勋等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孙六支行承诺对张世君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30日,孙六支行与被告张世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刘文斗、周可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孙六支行;借款人为张世君;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孙六支行;保证人为刘文斗、周可勋;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世君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张世君;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033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8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孙六支行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张世君,存款账号为62×××62的账户中,被告张世君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世君未归还借款本金,已归还利息21733.92元,尚欠利息5503.15元。另查明,孙六支行为单县农商行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孙六支行为单县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单县农商行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世君由被告刘文斗、周可勋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张世君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世君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被告张世君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03.15元。原告主张上述本金数额及利息6016.76元,高于实欠利息数额,对利息超出5503.1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世君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5503.15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333‰,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0.2225‰,高于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文斗、周可勋对被告张世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张世君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斗、周可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文斗、周可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世君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5503.15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万为基数,在月利率10.0333‰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文斗、周可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文斗、周可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世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张世君、刘文斗、周可勋负担219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旭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