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郭勤章与张开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章,张开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469号原告:郭勤章,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府,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开本,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郭勤章与被告张开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1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供鸡苗和鸡饲料,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668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8日前全部偿还,但被告仅偿还15000元,其余51800元未付。案经送达,被告张开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始购买原告的鸡苗和鸡饲料,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内容“欠条张开本于2014年11月12日向郭勤章购买鸡苗和鸡饲料,今欠人民币¥66800元(大写陆万陆仟捌佰元),定于2017年2月8日偿还。欠款人张开本签字按手印,身份证号,电话159××××7777,住址东苑小区”。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原欠郭勤章鸡苗款陆万陆仟元整,分月还款,每个月还5000元,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每月25号付。张开本,欠款人张开本签字按印,邵莉签字按印,2017年2月21日”。截止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实际支付15000元,剩余已到期款项15000元未支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已到期款项15000元;同时明确对利息的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其余款项36800元因未到期暂不主张,放弃在本案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价款66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该款。因还款计划明确约定被告自2017年2月始每月25日还款5000元,至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还款期满6个月,被告应支付30000元,其实际支付15000元,其余15000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已到期款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及还款计划上均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当庭明确的利息请求,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其余款项36800元,因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放弃在本案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勤章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开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兰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