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诉张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张宇,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A公司总经理,曾任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证券及衍生品投资总部(以下简称证投部)董事总经理(权益投资主管,副总经理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顾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帆,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因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杨帆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邵志才、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杨帆及辩护人顾伟、马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宇在担任B公司证投部董事总经理期间,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深发展A”、“辽通化工”等股票交易情况的未公开信息,伙同妻兄被告人杨帆控制、操作“左某”、“黄某”证券账户,先于、同步于或稍晚于其管理的自营账户,同方向交易相同股票共计83只,累计买入趋同交易金额人民币150,643,850.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累计卖出趋同交易金额128,399,456.72元,趋同股票累计亏损金额307,913.27元。2016年12月29日、30日,被告人张宇、杨帆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杨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劳动合同、任职说明、股票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等书证;杨某、黄某等证人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宇、杨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杨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宇、杨帆及两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张宇、杨帆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宇、杨帆分别向本院预先缴纳罚金五十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身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伙同被告人杨帆,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宇、杨帆分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宇、杨帆均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审理期间预先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张宇、杨帆减轻处罚,并对杨帆适用缓刑,但对张宇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宇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已预先缴纳。)二、被告人杨帆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被告人杨帆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长坤审 判 员 巩一鸣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林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