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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泮建波与朱必成、项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建波,朱必成,项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363号原告:泮建波,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朱必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项永杰,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泮建波与被告朱必成、项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必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项永杰承担连带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5月5日,被告朱必成向原告泮建波借款2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项永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后,经原告泮建波催讨,被告朱必成、项永杰对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之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必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泮建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项永杰对被告朱必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必成、项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卓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