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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权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1,朱某2,王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死者朱某某的妻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系死者朱某某的儿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系死者朱某某的女儿),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月,系吉林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权,男,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学保,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朝阳小区十二号。法定代表人吕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保险(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某2,系公司职工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委托其代理人高兴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传唤,阳光保险公司委托王某2送达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权驾驶吉******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本市毛城子镇原客运站路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公主岭市*****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权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朱某3、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权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1、朱某2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权的刑事责任,并与天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507.80元,律师费由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因被告人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律师费系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权驾驶吉******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原客运站路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公主岭市*****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权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权的自然情况。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王权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将王权从阳光医院带到公安机关办案区进行询问。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权无违法犯罪记录。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权的驾驶资格,吉******号捷达车的车主信息。5、户口,证明朱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6、助力车行驶证,证明朱某某的助力车的驾驶资格。7、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驾驶资格,吉******号北京现代轿车系李某某所有。8、保险单,证明吉******号捷达驾车投保了交强险。9、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张某1从马某某手中购买车辆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证明涉案的公主岭*****号两轮摩托车吉******号褐色捷达车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由公主岭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接收。11、死亡证明书,证明朱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在毛城子镇因交通事故死亡。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没有查到朱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入院诊断书,证明王权于2017年5月15日入国文医院治疗。14、诊断书,证明王权于2017年5月17日和22日入阳光医院治疗。15、酒精检测单,证明王权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16、说明及接警记录,证明王权的亲属陆某于2017年5月15日0时22份报警,电话1824401****。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另外,吉******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李某某与死者朱某某家属双方达成协议,李某某一次性付给朱某某家属修车费等费用二千元整,结案后双方互不追究。1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号灰色捷达车、两轮摩托车*****号因车辆损坏,无法检验。19、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2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号小型轿车前部与黑色两轮燃油车左侧接触、碰撞;吉******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右侧倒地状态下的黑色两轮燃油彻底部接触、碰撞;黑色两轮燃油车为机动车;事故时,黑色两轮燃油车由南向北行驶。2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朱某某心脏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4mg/100ml。死者朱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2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权的母亲,2017年5月14日其接到王权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他开车出事了,之后就不吱声了。其再给王权打电话,就没有人接了,其不知道打了多少次,后来有人接电话,说事故地点在毛城子镇。之后,其给女儿王某4打电话,让她去找王权。24、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19时20份左右,在毛城子老客运站路口处,朱某某驾驶车号*****两轮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19时左右,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说王权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打车来到现场看见正有人从车里向外拽王权,王权当时已经不清醒了,之后其将王权和王某5送到国文医院。其不知道王权之前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20多时,其驾驶吉******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公主岭市毛城子街道与一辆倒在路上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其下车发现道路北侧路下还倒着一个人,其车没有与倒着的人接触,当时现场很多人围观,其就报警了。2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吉******号灰色捷达车是其2016年在长春市华港车市卖的二手车,买车时没有过户,有买车协议。大约事故发生20多天前,其将捷达车借给王权使用。发生事故的第二日王权打电话告知其他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医院住院。2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权的姐夫,事故发生当天其小姨子打电话说王权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正向国文医院走。其坐车直接到国文医院了,当时王权正在办理住院手续,他说他撞了一辆摩托车后又进沟里了,他一直没有报警,让其报警,之后其就用电话18244010492号码报的警。2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其路过事故现场,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路北侧,还有一个人倒在道路北侧,后来又过来一辆白色轿车把那辆摩托车撞上了,没有与朱某某身体接触。30、被害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14日,其乘坐其父亲王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事故发生时其在后排座睡觉,不清楚怎么发生的事故。31、被告人王权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14日晚上,其驾驶吉******号捷达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怀茂公路毛城子镇一个路口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车没有停下,向前行驶不知道多少米后,其车驶入沟内,之后其就不知道了,清醒后已经在国文医院了。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王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权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由于此次事故受伤入院后委托其亲属陆某打电话报警。此事实有涉案人员到案经过、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说明、证人陆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王权的行为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情节。被告人王权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以上情节,应视为被告人王权的行为构成自首。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权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权驾驶吉******号轿车,沿怀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原客运站路口处时,与朱某某驾驶的公主岭市*****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权驾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权驾驶的吉******号捷达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明,朱某某于1958年3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扬大城子镇五星村五组,案发时59周岁。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122.94元,丧葬费为28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公主岭市公安局扬大城子镇派出所出具证明朱某某与朱某2系父女关系,与朱某1系父子关系。2、介绍信,证明扬大城子镇五星村委会出具介绍信证明死者朱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3、证明,泰来县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村委会证明朱某4于1976年病故,情况属实。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杜某某于1994年8月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朱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死亡,户口已注销。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朱某某于2017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张某某、朱某2的自然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朱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本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递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系由于此次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故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70507.8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为吉******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作为吉******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如下:第一,从商业三者险保险制度的目的与价值考察,商业三者险设立的目的是使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受到伤亡后及时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第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减轻自己的经济损失,确保受害人能得到足额赔偿,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已成就。本案中,王权驾车发生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并不能改变事故发生前该事故车辆已经被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为投保人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阳光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商业三者险仍不能免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符合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但从保险合同中也不难看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投保人即吉******号车主张某1,另一方是阳光保险公司,受害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保险合同对受害人不应具有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宗旨,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对抗受害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第四,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如果在逃逸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交通肇事致害人无过失或者只有一般过失的,受害人尚能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将因致害人过错导致的责任转嫁给了受害人。因此,在醉酒驾车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该对受害人给予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保险的社会功能。综上所述,除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60507.8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权违法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权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权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1、朱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朱某1、朱某2各项损失人民币160507.8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美玉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