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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于与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于,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641号原告:李忠于,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金薮村栗树屋场。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853875902。法定代表人:刘谷平,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波,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新苗村。原告李忠于与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就潘利明私人住宅一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客观原因工程已经停工。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00000元,该款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付清。现被告未支付该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是事实,被告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原告李忠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建设潘利明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曹家塘村私人住宅一栋二层房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工程施工至一层时停工。2016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约定该款于2017年5月31日全部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客观原因停工,之后双方自愿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现被告未按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株洲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黎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