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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委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委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委,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锦滨,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委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出(2017)闽0304刑初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委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陈委及辩护人陈锦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委与同案人吴某1、吴某2(另案处理)等人经策划合伙开办烟厂生产假烟。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委通过同案犯陈杜平(已判决)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半山腰的两间土木混合结构的房子及搭盖的竹房用于生产假烟。其间,同案人“啊猫”(另案处理)负责烟厂管理;同案犯陈杜平(已判决)提供车牌号闽B×××××的越野车用于向该制烟厂运送工人、制烟机器、制烟原材料及食物等。2015年6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制烟厂,当场抓获制烟工人蔡某1、李某、方某1,并扣押卷烟机1台、接咀机1台、滤嘴棒63.84万支、盘纸48公斤、烟丝10千克、无商标标识散支烟支3.3万支。经鉴定,涉案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0000元、接咀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滤嘴棒价值人民币57293.8元、盘纸价值人民币1102.1元、烟丝价值人民币497.1元、无商标标识散支烟支价值人民币41085元。在原判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委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候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方某1、蔡某1、蔡某2、蔡某3、陈某1、龚某的证言;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房屋出租协议,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材料;同案犯陈杜平、同案人吴某2、被告人陈委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委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99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在庭审时能够认罪,并主动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明显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委伙同他人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卷烟机1台、接咀机1台、滤嘴棒63.84万支、盘纸48公斤、烟丝10千克、无商标标识散支烟支3.3万支;经鉴定,涉案卷烟机价值人民币340000元、接咀机价值人民币100000元、滤嘴棒价值人民币57293.8元、盘纸价值人民币1102.1元、烟丝价值人民币497.1元、无商标标识散支烟支属伪劣卷烟且价值人民币4108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上���人陈委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委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委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针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诉人陈委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9978元部分进行量刑,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陈委的认罪态度以及预交罚金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是恰当的。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梅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