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雨昇、田金昇等与庞秀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雨昇,田金昇,庞秀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161号原告:田雨昇,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田某1,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田雨昇父亲。原告:田金昇,男,200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西县。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2,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系田金昇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秀川,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地址:唐山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雨昇、田金昇与被告庞秀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庞秀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雨昇、田金昇诉称,2016年2月10日15时,被告庞秀川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丰董线岩口路段时与二原告推行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庞秀川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庞秀川驾驶的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因交警部门未能调解,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田雨昇医疗费956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18日×40元/日)、护理费9900元(90日×110元/日)、营养费3600元(90日×40元/日)、伤残补助金56498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交通费17456.8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给付田金昇医疗费46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320元(8日×40元/日)、护理费960元(8日×120元/日)、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3613.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据3.被告庞秀川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原告田雨昇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5.田雨昇医疗费单据;证据6.护理费证明,证明田春花为原告田雨昇的母亲,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工资为110元/日;证据7.司法鉴定书,证明田雨昇被评定为10级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证据8.学籍、住房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房主身份证、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居住地点为迁西城中村,田雨昇为迁西第三中学在校学生,可以证明田雨昇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给付伤残赔偿金;证据9.鉴定费单据,证明田雨昇开支鉴定费2200元;证据10.修车发票,证明开支修理费1145元;证据11.交通费单据,证明开支交通费17456.8元;证据12.原告田金昇诊断证明;证据13.原告田金昇病历(复印件);证据14.原告田金昇医疗费单据;证据15.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田金昇的护理人员的费用为120元/日;证据16.交通费单据(原件),证明原告田金昇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庞秀川当庭辩称,被告在原告田雨昇住院期间垫付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06257.05元,在原告田金昇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田雨昇转院到迁西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唐山二院,再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经北京积水潭院转入朝阳区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田雨昇出院做手术无法坐着,故租用迁西救护车,其余是去北京7次复查及拆支架的费用。由唐山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因大年初三晚上,院内无救护车,但因外面救护车费用太高,故从迁西联系救护车,花费2400元,没有正式发票,和接田雨昇出院是同一救护车,出院1000元均无正式发票,转院及出院租用救护车均与信达保险公司负责此案的孙敬超取得联系并获其认可。综上,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07257.05元。被告庞秀川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对此次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二原告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自身及其法定监护人对此次事故也应具有一定的责任。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其中迁西卫生院的处方非正式收费票据应予剔除;被告认可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其鉴定结论过高;二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迁××新庄子田家峪村,肇事地点也是田家峪村,足以说明原告长期生活在田家峪村,所以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按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田雨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摩托车修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田金昇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田金昇主张的护理费,但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且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形式,被告认可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不认可,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庞秀川对原告田雨昇、田金昇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田雨昇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田雨昇医疗费单据中迁西兴城镇照燕洲村卫生室处方笺不认可,对其余医疗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田雨昇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对证据7司法鉴定书有异议,称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中住房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房主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土地使用证为复印件,且登记名字与租房协议不一致,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摩托车损失系事故造成;对证据11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无异议,对两份手写车费收据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出租车票据记载的时间不能与本案当事人就医相互对应,且均为同一辆出租车开具的票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手撕汽车客运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1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且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形式;对证据16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经审查,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迁西兴城镇照燕洲村卫生室处方笺非正式门诊收费票据,且未载明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门诊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7、8、9、12、13、14、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迁西县人民医院出具救护车费用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15,无田某2因事误工天数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5时,被告庞秀川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至丰董线岩口路段时,与原告田雨昇、田金昇推行摩托车相刮撞,造成田雨昇、田金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庞秀川系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2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庞秀川负全部责任,田雨昇、田金昇无责任。原告田雨昇先后就诊于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并于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日,经诊断为“骨筋膜室综合征(左下肢);创伤失血性休克;胫腓骨骨折(左、粉碎)”,医嘱“全休1个月;伤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患肢暂勿完全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8月1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X线检查。2017年4月17日,原告田雨昇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田金昇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挫擦伤;左胫骨骨折;左眶周、颧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右额顶部及左额部软组织挫擦伤;左膝、左小腿、左踝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8日住院治疗8日,出院医嘱为“消肿、促进血液循环药物痛舒片1片3/日口服1周,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补钙药物维D2磷葡钙片2片3/日口服1周,一周后门诊及骨科复查,病情变化时随诊”。另查明,被告庞秀川为原告田雨昇垫付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257.05元,为原告田金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雨昇、田金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庞秀川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者及所有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庞秀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田雨昇、田金昇提供的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显示,田雨昇住院治疗及遵医嘱复查共花费医疗费为95299.8元,田金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4679.72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99979.5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说明二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田雨昇住院治疗18日,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720元(40元×18日),田金昇住院治疗8日,住院伙食补助为320元(40元×8日)。原告田雨昇的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田雨昇就读于迁西第三中学,其父母系个体工商户,在县城商贸城靠经营服装、针织品零售维持生计,且居住在迁西县城××照××),故田雨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共计56498元(28249元×20年×10%)并无不当,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理据不足;田雨昇主张营养费3600元(90日×40元/日),护理费9900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金昇要求护理费按每日12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故田金昇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8日计算为宜,共计784.33元;根据二原告就诊地、住院治疗、伤残鉴定以及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的特殊情况,酌定田雨昇交通费为9000元为宜,田金昇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田雨昇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过高,但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特别考虑到田雨昇因此次事故休学一年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为宜。田雨昇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田雨昇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14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4619.52元(医疗费99979.52元﹙田雨昇95299.8元+田金昇46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田雨昇720元+田金昇320元﹚+田雨昇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二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482.33元(护理费10684.33元﹙田雨昇9900元+田金昇784.33元)+田雨昇残疾赔偿金56498元+田雨昇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9300元﹙田雨昇9000元+田金昇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85482.33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96819.52元(医疗费104619.52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96819.52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被告庞秀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秀川为原告田雨昇垫付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257.05元,为原告田金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昇、田金昇事故损失人民币95482.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雨昇、田金昇事故损失人民币96819.52元,合计人民币19230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田雨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庞秀川垫付的交通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6257.05元;原告田金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庞秀川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田雨昇、田金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庞秀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