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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薛虎平与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虎平,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366号原告薛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副食品公司二楼门店。负责人:王秉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薛虎平诉被告李志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虎平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志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220.1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斌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23:00时许,原告薛虎平驾驶晋J×××××号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二祥汽配附近,与同向前方高宏驾驶的晋J×××××、晋K×××××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晋J×××××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以“晋公交认字[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虎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97.7元,住院期间由张方方照顾。被告李志斌所有的晋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诉于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志斌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赔偿;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另一方存在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居住证明是事发后补签的,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雇佣合同,工资超出国家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我公司保存重新鉴定权利,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3日23时许,原告薛虎平驾驶晋J×××××号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阳县二祥汽配附近,与同向前方高宏驾驶的晋J×××××、晋K×××××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晋J×××××号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中阳县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虎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宏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吕梁市中医药研究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8997.7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薛虎平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7117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李光禄所有的房屋内,有该居委、街道办事处及李光禄本人予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女儿薛青燕9周岁。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是李志斌雇佣的货车司机。另查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晋J×××××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3月6日--2017年3月5日。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中阳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金利,实际经营人是被告李志斌,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人李志斌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综合原告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意见及相互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为: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18997.7元均为医疗单位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7177元有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确定,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为50元确定为1250元;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确定为75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为2475元;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2016年7月13日)到定残日(2017年4月28日)前一天,共计5433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薛青燕9周岁,根据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为76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62351元;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572.7元。上述款项未超出“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2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应由被告李志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虎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2572.7元;二、被告李志斌向原告薛虎平支付鉴定费28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李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人民陪审员  李香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倩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