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曾建、钱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钱金香,聂明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王金财,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周先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盛隆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金香,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光泽基督教传道师,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斌,福建海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明仙,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盛隆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16号。主要负责人:翁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财,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坪山路服务大楼。法定代表人:焦建军,经理。原审被告:周先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上诉人曾建、钱金香与被上诉人聂明仙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泽支公司)、王金财、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周先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钱金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聂明仙对钱金香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改判曾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判决曾建、钱金香承担交强险,超出了聂明仙的诉讼请求。2.判决曾建、钱金香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了聂明仙的诉讼请求。3.聂明仙诉请先由人保光泽支公司、周先进在交强险即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对这一诉请,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又未判决,属于漏审漏判。4.在人保光泽支公司赔偿后,周先进是否应当承担余额的赔偿,一审法院既未审理,又未说明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样属于漏审漏判。二、聂明仙针对钱金香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一些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聂明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人保光泽支公司述称,医疗费12万元已经在工伤中得到赔偿,不能重复赔偿。对一审判决其他内容,没有异议。王金财、万顺公司、周先进未做陈述。聂明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光泽支公司、王金财、曾建、钱金香、万顺公司、周先进赔偿损失253345.08元,由人保光泽支公司在闽H×××××号中型普通客���、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王金财、曾建、钱金香、万顺公司、周先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4时许,曾建驾驶HBD0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光泽县中坊村往光泽县城方向行驶,途经肇事路段撞到前方刚发生事故的周先进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之后又撞到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王金财驾驶的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后碰到站在客车旁边的行人聂明仙,本起事故造成聂明仙与曾建受伤及三车损坏。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金财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发生故障后未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曾建驾驶未按时参加检验的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王金财与曾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周先进与聂明仙无责任。聂明仙受伤后被送往光泽县医院住院82天,同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053.93元,在该院建议下,其于5月27日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6月4日行“颈前路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6月8日购买头颈胸支架一副支出2350元,6月10日出院,医疗费为91132.15元。万顺公司、王金财分别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0691.61元、4000元。经鉴定,聂明仙住院期间因治疗甲状腺病支出的费用为1025元,与车祸无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1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聂明仙为两处��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2016年10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推断聂明仙颈3椎体轻度滑脱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聂明仙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闽北司鉴【2016】临鉴字3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聂明仙的医疗费清单中非医保费用为28775.43元,其他治疗基本合理。另查明,聂明仙从2012年5月28日起在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肉鸡加工三厂务工,吃住均在公司内。聂明仙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止的受伤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3280元、3573元、3179元、3829元、3449元、3570元、4439元、4350元、4309元、4966元、4846元、3292元,合计47082元。其受伤后未出勤,无工资收入,直至2016年5月回厂继续上班。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曾建之妻钱金香,该车无保险;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万顺公司,王金财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周先进,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光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聂明仙因本起事故曾于2016年5月11日起诉王金财、曾建、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要求赔偿损失,因开庭时其未到庭,一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11月16日,聂明仙再次以王金财、曾建、福建省光泽县万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钱金香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聂明仙申请追加周先进为被告,后聂明仙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本案的另一伤者曾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人保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聂明仙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053.93元+91132.15元-1025元(治疗甲状腺病)=120161.08元;2.康复辅助器具费,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可见其伤情为颈椎退行性改变继发颈3椎体向前I°滑脱及颈段脊柱轻度反弓,于6月4日行“颈前路减压椎间融合内固定术”,其在术后购买头颈胸支架2350元属康复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7082元(受伤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365天×180天=23218.52元;4.护理费,120天×128.75元/天(福建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54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主张在光泽及福州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分别按20元/天及6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2天(光泽住院天数)×20元+14天(福州住院天数)×60元=2480元,人保光泽支公司辩称其合理住院天数为78天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其长期居住生活及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3275元/年×20年×11%=73205元;7.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1000元;8.交通费,一审法院据其住院治疗及亲属前往护理所需,酌定20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准,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245564.6元。���主张的住宿费94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聂明仙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系三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聂明仙损害,与该三辆机动车相关的责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由相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相关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本案另一伤者曾建自愿放弃要求人保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曾建预留份额;周先进未取得驾驶资格,聂明仙请求人保光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建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聂明仙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道交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建与王金财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聂明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于聂明仙的康复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计121223.52元,先由人保光泽支公司在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承保的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000元,余款223.52元由曾建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由人保光泽支公司在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1000元,���建承担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3341.08元,由王金财与曾建各负担51670.54元。王金财系万顺公司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聂明仙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部分责任由人保光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王金财与万顺公司已支付的24691.61元,人保光泽支公司还应支付26978.93元。综上,人保光泽支公司应赔偿聂明仙158978.93元;曾建应赔偿聂明仙61894.06元,投保义务人钱金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223.52元与曾建承担连带责任。聂明仙的医疗费清单中存在部分非医保费用,经审查属于医嘱范围内,确属需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人保光泽支公司提出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首先,法律未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向��险公司请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时效作特别的规定,故对受害人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聂明仙治疗终结至其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一审法院对人保光泽支公司提出聂明仙要求其在闽H×××××号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的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聂明仙的数次起诉,对曾建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连带债务人钱金香因此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聂明仙对���金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金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应赔偿聂明仙各项损失158978.93元;二、曾建应赔偿聂明仙各项损失61894.06元,钱金香对其中的10223.52元与曾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聂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明仙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要求“余款由王金财、曾建、钱金香、万顺公司、周先进承担”,一审判决曾建、钱金香在人保光泽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超出聂明仙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周先进就事故发生无责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王金财系万顺公司工作人员,其造成事故,依法由万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确定各方责任时,应当先确定交强险不同分项下人保光泽支公司、曾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曾建、万顺公司各负担一半,其中万顺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因为其投保有商业险,由人保光泽支公司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各方责任时,符合上述原则,并无漏审漏判,是正确的。钱金香系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曾建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钱金香就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负有连带责任,聂明仙此前多次起诉曾建,引发对钱金香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聂明仙向钱金香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项目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1.医疗费,侵权人的责任不因被侵权人获得社会保险等而免除或减轻,故曾建、钱金香要求扣减聂明仙已经从工伤保险机构、工作单位获得的��疗赔偿,不能成立。医疗费用是否应当赔偿,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与其为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曾建、钱金香认为不需要赔偿非医保费用,亦不能成立。2.其他费用,针对聂明仙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在作出认定时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认定的结果也能够与聂明仙的伤情、治疗等情况相符合,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曾建、钱金香对聂明仙的损失费用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建、钱金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35元,由曾建、钱金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清曙书 记 员 赵 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