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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水发与万轶超、万国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发,万轶超,万国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2068号原告:陈水发,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江西江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950961。被告:万轶超,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万国旗,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注册号:360000120001371。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30296。原告陈水发诉被告万轶超、万国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轶超、万国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9594元(78元/天×123天)、营养费2460元(20元/天×123天)、误工费20541元(167元/天×123天)、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49343.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昌县地段时,被被告万轶超驾驶赣A×××××号小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万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万国旗系赣A×××××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万轶超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本次事故中被告万轶超垫付原告8619.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万轶超驾驶赣A×××××号车行驶至南昌县××地段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水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7月17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万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水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电动车损失定损为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4950.75元(原告认可被告万轶超垫付8619.43元)。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多处软组织挫伤,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肝、肾多发性囊肿。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随诊。被告万国旗系肇事车辆赣A×××××车的车主,赣A×××××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6年6月26日—2017年6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证明及管理人员工资表(每月5000元)、工资银行流水(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5月18日,每月3500元),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陈水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轶超驾驶赣A×××××号车与原告陈水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万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水发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万轶超赔偿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及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万国旗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3455.67元(医疗费14950.75元已扣10%的非医保费用1495.08元所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护理费2574元(78元/天×33天)、营养费1260元(20元/天×63天)、误工费7000元(3500元/30天×60天)、交通费33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28419.6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419.67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酌定10%。由被告万轶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0.75元的10%非医保费用1495.08元,与其垫付原告8619.43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万轶超7124.35元。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8419.67元中支付。根据原告的医嘱,原告的营养期,本院酌定63天。根据原告的医嘱及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误工期确认为60天,按工资银行流水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123天,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水发赔偿款计21295.3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万轶超垫付款计7124.35元。三、驳回原告陈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陈水发承担510元,由被告万轶超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