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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贾某、李某3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3,贾某,梁凯,程立峰,长春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7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2002年2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1954年6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凯,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立峰,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盛翠利,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长春市嘉鸿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鸿物流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南道村。负责人齐福禄,该公司经理。被告单位哈尔滨百达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兴建街宝融福园78-18。法定代表人田身路,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高德鑫,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2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凯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长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李某1、赵某、李某3、贾某的诉讼代理人于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立峰的诉讼代理人盛翠利,百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德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嘉鸿物流公司、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三街村富恒停车场内,被告人梁凯在商品运输车(×××,挂吉CL2**)第二层上进行商品车装载作业时,违反装载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确认商品运输车上是否有人且没有副驾驶员配合的情况下,独自采用倒车的方式将车快速驶入商品运输车二层道板,将正在商品运输车二层作业的被害人李某2(男,39岁)撞下,造成李某2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凯报警,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梁凯系此次装载作业现场的负责人,在进行装载作业时,违反装载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对李某2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李某3、贾某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单位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判令被告人梁凯、程立峰及被告单位嘉鸿物流公司、百达公司共同赔偿其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71622元,其中梁凯、程立峰、嘉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达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梁凯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贾长兴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凯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过失犯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立峰辩称,梁凯系其雇佣来驾驶其他车辆的司机,并非其雇佣来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应由梁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位嘉鸿物流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已经将涉案车辆转卖并已交付被告人程立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位百达公司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单位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我公司投保有《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现该车司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如符合保险公司特约及协议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凯系程立峰雇佣的司机,梁凯招聘李某2作为其副驾驶员。2017年2月7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三街村富恒停车场内,梁凯作为装载作业现场的负责人,组织李某2等人从百达公司处装载长安牌小型汽车。当日17时许,梁凯在往车牌号为×××、×××的商品运输车上进行装载作业时,违反装载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在未确认商品运输车上是否有人且没有副驾驶员配合的情况下,独自采用倒车的方式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快速驶入商品运输车二层道板,将正在商品运输车二层作业的李某2撞落坠地死亡。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凯报警,后被传唤到案。另查,涉案商品运输车(×××,×××)登记在嘉鸿物流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与程立峰签订车辆转售协议将该车出售给程立峰,程立峰于2016年10月将车款付清。该车于2016年12月10日在平安财险吉林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为12个月,投保人数为6人,保险金额为1800000元。再查,李某2和赵某育有一子李某1;李某3和贾某育有李某2、李某4、李某5子女三人。又查,因梁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91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06元),丧葬费42516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7066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凯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4、陈某1、陈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轿运车辆转售协议书、装载作业标准作业书、刑事判决书,执法录像,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以及被告人梁凯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凯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凯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凯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对其抓捕时无反抗等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就民事赔偿部分,因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有《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本案被害人李某2因本次事故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承担30万元/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该保险责任属单纯的民事诉讼,本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处理,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嘉鸿物流公司名下,但车辆已转售并交付程立峰,该车在营运过程中的风险应由程立峰承担,嘉鸿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梁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程立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程立峰所提“梁凯系其雇佣来驾驶其他车辆的司机,并非其雇佣来驾驶涉案车辆的司机,应由梁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梁凯系在为程立峰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李某2死亡,程立峰须就梁凯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梁凯、被告单位嘉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百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百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各原告人要求百达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具体到各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所提判令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因该三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丧葬费一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三项,原告人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人提供的相应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梁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二、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李某3、贾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李某3、贾某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五百一十六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赵某、李某3、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宋曙光人民陪审员  李素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