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裴学奎与张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学奎,张占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799号原告:裴学奎,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林,女,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系原告裴学奎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皇国,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占兵,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裴学奎与被告张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坤、卢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学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艳林、孙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学奎诉称,2016年8月7日16时,被告驾驶登记在刘文锋名下的鄂A××××ד海马”牌轿车,在襄州区××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办事处××社区××福音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广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2678.30元。本次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部的伤残属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因索赔未果,为此引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占兵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678.30元、误工费21721.70元、护理费179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08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4078.02元。被告张占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裴学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裴学奎的户口簿、被告张占兵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襄州(交)认字[2016]第A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纠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医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需后期治疗费以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经公安机关委托,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粮食直补领取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事实。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裴艳慧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人员陪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张占兵未到庭质证。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确认原告裴学奎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二、被告张占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7日16时,被告张占兵持C1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A××××ד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襄阳市襄州区××办事处××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辆行驶途中,在该路段与原告裴学奎驾驶的“广益”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裴学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占兵将原告裴学奎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后逃逸。经医院医生诊断,原告裴学奎的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枕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于2016年8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护脑,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来院复诊。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2678.3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张占兵垫付500元。2016年9月14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张占兵驾车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同时认定张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学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4月19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原告裴学奎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后作出[2017]医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裴学奎脑部的伤残程度属10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千元。原告裴学奎支出鉴定费1300元。此后,因被告张占兵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鄂A××××ד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文锋。刘文锋系河南省太康县人,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太康县××堆行政村××号。刘文锋已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肇事机动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保险已逾期。还查明,原告裴学奎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姜营村7组居民,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120出诊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进行分析,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张占兵驾车未确保安全,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张占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学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侵权人裴学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张占兵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学奎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22678.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7.50元、护理费1790.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1156.3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1721.70元[25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462元(2017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65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裴学奎因伤致残属实,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裴学奎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其误工费损失为15515.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400元。综上,原告裴学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67471.82元。扣除被告张占兵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500元,尚应赔偿原告6697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学奎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971.82元;二、驳回原告裴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1元,由被告张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鹏审判员 张 坤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