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石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石红霞,梁三卫,平顶山市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红霞,女,汉族,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三卫,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住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贸易中心10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红霞、被上诉人梁三卫、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被上诉人石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高。被上诉人梁三卫、平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不服金额为10000元,并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的计算方面明显存在以下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是三车相撞,上诉人承保车辆豫D×××××号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豫K×××××号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在被上诉人确定的损失金额中应当扣减121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石红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石红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47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9日凌晨,梁三卫驾驶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长河里村路口,与前面同方向行驶的张红坡驾驶的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调查认定梁三卫负事故全部责任。1、医疗费部分是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挂床支出。原告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为身体康复所用药物为起自身康复所必须,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也不符合常理,故法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计算时间是否过长。原告诉请按照184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原告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住院天数为94天,原告经诊断为:1、胸骨骨折;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多出软组织损伤;5、左肩粘连性关节囊炎。出院医嘱明确注明:避免负重三个月。原告为进行治疗及院外休息已达到身体康复,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治疗和休息,在此期间,原告无法进行工作,必然后产生相应的误工费,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184天进行计算。3、是否应当追加无责任车辆参加诉讼。本案中,确实存在另一无责任车辆,即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人寿财公司认为应追加该车参加诉讼,实际上在加大原告的诉讼难度,原告的损失,可以由其先行要求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一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后,可以另行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或进行追偿,故法院对被告人寿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4、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受伤人员预留份额。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包含石红霞在内的18名乘坐豫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人员受伤。另查明,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预留份额是在肇事车辆仅有交强险或保险限额过低的情况下,为了保证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员能够得到部分赔偿而进行预留。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仅有石红霞、薛巧萍、窦素君三人因受伤提起民事诉讼,三人起诉的标也在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其余受伤人员的损失也能在主张权利后得到相应的保证,故法院认为,对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限额不再进行预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三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红霞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石红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豫D×××××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治疗住院94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应当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他人进行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赔偿项目的依据标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定原告石红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护理费8719.44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17614.32元,以上合计为:48471.34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石红霞的损失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19.44元、交通费940元、误工费17614.32元,以上合计为37273.76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应在豫D×××××重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石红霞的损失有:医疗费7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40元,以上合计为11197.58元;被告人寿财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石红霞支付的数额为:37273.76元+11197.58元=48471.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红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471.34元。本案诉讼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漯平顶山市平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豫K×××××号车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豫D×××××号车,经事故科调查认定驾驶人梁三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石红霞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红霞住院天数为94天,出院医嘱明确注明:避免负重三个月,在此期间,石红霞无法进行工作,必然后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上诉人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寿财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