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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4326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北站。法定代表人:律文秋,董事长。被执行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8号20层2002室。法定代表人:郭芝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0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房屋信息,且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现被执行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432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炯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