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志坚、高莉萍与高玖平、孟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高莉萍,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799号原告:李志坚,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高莉萍,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高玖平,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孟华,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高闸镇。法定代表人:高玖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志坚、高莉萍与被告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高莉萍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丽娟、被告高玖平、孟华、鲁宁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玖平、孟华、鲁宁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139638元(按月利率2%计息,时间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玖平、孟华系夫妻关系,高玖平系鲁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鲁宁公司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二份(原件)、借条一张(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三张(原件),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被告高玖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未支付。被告孟华辩称,被告孟华只是在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4年1月24日到期,现已过担保期限,被告孟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宁公司辩称,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0万元,属被告高玖平个人借款,被告高玖平委托被告鲁宁公司代为收款,故被告鲁宁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原件)、银行进账单二张(复印件)、收条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875576.54元,另外还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证据二、收款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鲁宁公司账户,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鲁宁公司予以偿还,被告鲁宁公司是借款人属适格被告的事实;证据二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与原告不一致,原告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高玖平、孟华系夫妻关系,高玖平系鲁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4日、2014年6月20日,因被告高玖平从事个体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与被告高玖平签订借款合同二份,被告高玖平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鲁宁公司及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鲁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640000元,以案外人高彩霞的名义偿还752400元,以案外人高博的名义偿还2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283362.54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875762.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2.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875762.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双方借款本金的计算问题。因双方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75762.54元,双方偿还借款的交易习惯为先息后本,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前期利息已结清。2015年6月24日,被告偿还150000元,应认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100000元(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2%×5个月),2015年8月25日,被告偿还200000元,原告以偿还本金予以结算,故实欠借款本金750000元;2.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主体。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玖平、孟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孟华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于个体经营,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鲁宁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玖平,鲁宁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认定鲁宁公司与被告高玖平为共同借款人。3.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认可2015年8月25日,被告偿还200000元属借款本金,故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应为68637.46元[(本金950000元×月利率2%×2个月+本金750000元×月利率2%×20个月零28天)-承兑汇票283362.54元]。综上所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由被告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68637.46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李志坚、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志坚、高莉萍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68637.46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于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坚、高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6元,由被告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986元,原告李志坚、高丽萍承担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玖平、孟华、吴忠市鲁宁电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秦爱萍人民陪审员李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