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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34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与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萍,冯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3478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环岛京龙大厦1幢1层2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52325122M。法定代表人:饶群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丽,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双洋路北侧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MALL六层G8013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1679495R。法定代表人:冯艳萍,董事。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121号A区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990441459。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董事。被告:吴春生,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住龙岩市。被告:刘挺海,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施岩波,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木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连超,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冯艳萍,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冯冰平,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董事,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下称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与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名典家居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创融担保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陈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典家居公司、创融担保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名典家居公司返还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625‰计算。2.2016年12月6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075‰计算)。二、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对名典家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名典家居公司与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90230150011123),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名典家居公司向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贷款月利率7.975‰,贷款用于归还名典家居公司与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90230140006511)项下的800万元贷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则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上浮40%计算。(3)借款人若违约,即出现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等,则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12月31日,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与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与名典家居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90902301500111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愿为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与名典家居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保证范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不论债务人将借款用于任何用途,保证人均愿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义务对债务人的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在《保证合同》中声明条款处还载明: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主合同所有条款,知悉主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主合同项下借款用途如为“借新还旧”,保证人对此是知晓并自愿提供担保。2015年12月31日,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向名典家居公司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双方在“农商银行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公司尚欠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的贷款8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借款执行月利率7.975‰,按月收息,到期利随本清。2016年7月22日,名典家居公司因经营困难向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申请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经审批同意,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于2016年8月1日将前述贷款月利率由7.975‰调整为月利率3.625‰。合同履行期间,名典家居公司仅向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付息至2016年11月22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名典家居公司尚欠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经催讨未果,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遂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名典家居公司、创融担保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名典家居公司、创融担保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陈述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农商行新罗支行与被告名典家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名典家居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限期偿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查明事实表明,本案讼争贷款系用于偿还被告名典家居公司拖欠原告的旧贷。被告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在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时,已知晓其所担保债务的用途为以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创融担保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对讼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前述八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名典家居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名典家居公司、创融担保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罗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625‰计算。2.2016年12月6日至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8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075‰计算)。二、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应对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木生、施岩波、吴春生、刘挺海、连超、冯艳萍、冯冰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98元,由被告龙岩名典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福建创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生、刘挺海、施岩波、黄木生、连超、冯艳华、冯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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