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平均与丁亚伟、闫利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均,丁亚伟,闫利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455号原告:李平均,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宁,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亚伟,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闫利娜,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均与被告丁亚伟、被告闫利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宁、李喆、被告丁亚伟、被告闫利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984.8元、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误工费38001.6元、护理费13572元、营养费4500元、辅助器具费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宿费41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2450元,以上各项共计35601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优先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丁亚伟驾驶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平均驾驶的无号永源牌两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建勋驾驶的豫A×××××号广汽菲亚特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平均受伤。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2016】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闫利娜系丁亚伟驾驶的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丁亚伟辩称,对2016年9月14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利娜,其与闫利娜系夫妻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2000元医疗费。被告闫利娜辩称,对2016年9月14日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丁亚伟系夫妻关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丁亚伟驾驶的豫A×××××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无免赔拒赔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和联系电话,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清单,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21%,而非2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计算336天无依据,误工期明显过长且标准过高,应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14元没有证据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2016年9月14日被告丁亚伟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李平均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仅加盖了洛阳闪耀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及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根据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显示后续治疗费用为32000元左右;3.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日,共花费医疗费121078.31元。另查明,被告丁亚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元,该部分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中。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丁亚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利娜对原告损失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亚伟驾驶的豫A×××××号思威牌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李平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21078.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必要及非合理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20元/天×90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1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80(30元/天×46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11131.07(33857元÷365天×120天)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误工期确定为18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429.97(27233元÷365天×180天)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4378.6(27233元×20年×0.2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依法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检查费为42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费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复查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为200元;11.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2.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认定辅助器具费为619元;13.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鉴定意见并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李平均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8336.95(121078.31+114378.6+12000+13429.97+11131.07+1800+619+1380+200+1900+4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336.95(278336.95-120000)元,扣除被告丁亚伟先行垫付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156336.95元,被告丁亚伟向原告垫付的2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赔偿原告276336.95(120000+156336.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均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各项损失共计276336.95元;二、驳回原告李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计3320元,由原告李平均负担743元、被告丁亚伟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