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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飞、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飞,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冠英,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波,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肥城路26号戊179室。法定代表人:解沂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福海,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超,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圣林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张坚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张军民本人签字,张军民本人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事宜,对2016年8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三笔所谓借款,借款主体均不是上诉人徐飞。上诉人个人没有与张军民及山东琅通冷链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张军民已经向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2016年8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确为张军民本人所签,根据2016年8月16日上诉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说明上诉人已经清楚知道并且认可了张军民将涉案三笔共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即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原债权的抗辩不成立。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飞返还欠款本金900000元、利息479120元(以月12‰为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要求给付至生效判决判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徐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5日,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张军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张军民将对徐飞的900000元债权转让给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包括2013年3月18日出借给徐飞的5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出借给徐飞的300000元、2013年7月19日出借给徐飞的100000元。2016年8月16日,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飞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7月19日分三次从案外人张军民处借款900000元,现徐飞同意案外人张军民将此债权转让给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徐飞(协议落款处签字为“徐菲”)于2013年3月18日向案外人张军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案外人张军民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3个月;徐飞(徐飞授权案外人梅冬青代签)于2013年5月28日向案外人张军民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向案外人张军民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三个月。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要求徐飞按月息1.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飞、案外人张军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徐飞向案外人张军民出具的《借款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案外人张军民将对徐飞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且徐飞对上述债权及债权转让事宜均予以确认,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有效,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案外人张军民对徐飞的上述债权,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徐飞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关于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徐飞按月息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7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法院依法调整为自一审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徐飞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二、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1.2%支付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徐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五、驳回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徐飞负担。宣判后,徐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飞提交张军民签字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张军民的签字不真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2016年8月5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张军民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青岛汇盈宝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飞、案外人张军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徐飞向案外人张军民出具的《借款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上诉人徐飞关于2016年8月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张军民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及借款主体非徐飞个人的主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徐飞在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其债务人身份、债权及债权转让事宜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12元,由上诉人徐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宿 敏审判员 张 坚审判员 刘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鹃姜青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