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3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2月2日出生,藏族,文盲,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泽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泽库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泽库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我院采取取保候审。泽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正措、赵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泽库县迎宾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血醇浓度为418.9mg/100ml,该被告人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途中,行至泽库县迎宾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血醇浓度为418.9mg/100ml,该被告人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书证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事实方面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照片、泽库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酒精测试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取样照片;证人羊某、才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 吾 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多杰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