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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楚相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200米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符加星和任罗辈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17-34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52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认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王某某有以下从轻情节:1.坦白;2.两被害人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3.被告人王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S×××××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楚相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南200米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董某驾驶的号牌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S×××××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符加星和任罗辈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17-341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报告单载明:从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8.52mg/100ml。经淮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血液提取登记表、证明、120派车单、诊断证明书等;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鉴定意见:(淮)公(法医)鉴(尸检)字【2017】013、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4.证人郑某、董某、王某、蔡某、李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王某某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