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学胜、原审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学胜,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7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乡古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殷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男、王从军,系辽宁大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法定代表人:纪鹏,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方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学胜、原审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鞠安成、宋刚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属于认定错误。刘学胜与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刘学胜已经向沈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刘学胜要求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我方提出执行异议后,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方的执行异议申请,确认我方与宝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我方不应为宝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学胜以相同诉请、事实和理由,以相同当事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宝隆公司之间属于关联企业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刘学胜伪造,根据我方提交的录像,刘学胜与执行法官之间称兄道弟,并代替执行法官搜查方元公司的财务室,刘学胜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私自添加无法核实。我方与宝隆公司之间系各自独立的个体,不构成人格混同。我方与宝隆公司虽然存在股东及管理人员等的重合,但不意味着两公司就是关联企业,而且我方与宝隆公司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设备等,虽然业务都是从事混凝土,但不代表就是业务混同。我方与宝隆公司之间的财务各自独立。一审认定我们存在以合同形式变相转让债权,并据以认定必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属于认定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判定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审查两公司人员、业务是否交叉混同,财务是否混同无法区分。本案根据方元公司和宝隆公司的营业执照看,两公司的股东相同、经营范围大致相同,但是认定两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据尚不足够充分,尤其是方元公司对刘学胜提供的、法院执行中收集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一些质疑。为准确查清本案事实,说服双方当事人,本案还有必要对涉及案外人的一些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认真审查,以确定两公司财务是否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方元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2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