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某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608号自诉人刘某1,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人刘某2,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自诉人刘某1以被告人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某1及张长起与被告人刘某2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1、张长起工程款258836.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9元。判决生效后,刘某2、李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某1、张长起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16日依法向刘某2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刘某2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但刘某2既不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也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以刘某2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刘某2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刘某2依然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经查,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在判决生效及执行期间,刘某2在银行通过ATM机取款、POS消费等方式累计支出13笔共计13030.63元,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审理中,被告人刘某2与自诉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刘某1等申请刘某2的执行案件已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公告送达照片,执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拘留决定书及执行拘留通知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移送意见书,执行结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2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经采取拘留措施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刘某1控告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2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刘某2与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案件已结案,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2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胡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