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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周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3681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静,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鹏,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拥军,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与被告周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鹏、被告周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拥军归还借款本金24759.2元;2.周拥军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一个月的利息495.18元;3.周拥军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2475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周拥军支付律师费190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拥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夏靖(出借人)与周拥军(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拥军借款金额为49518.4元,每月等额本息偿还3246.2元,分18期还款,每月30日前还清,逾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夏靖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周拥军仅履行了9期还款,之后违约。后夏靖将上述权利依法转让给其,并将债权转让事实书面通知周拥军。周拥军每期归还的3246.2元中,本金为2751.02元,利息为495.18元。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周拥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实际收到出借本金是4万元,其已归还了9期借款本息,每期3246.2元,共计29215.8元。其愿意按法律规定还款。中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邮件详情单、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服务协议(借款人)、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了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日,周拥军(借款人)与夏靖(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拥军向夏靖借款49518.4元,周拥军应自2014年4月起于每个月的30日等额还款3246.2元,共分18个月还清。若周拥军晚于前述约定的日期还款,则应向夏靖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应还本自息的0.2%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借款人周拥军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用由周拥军承担。协议还约定,在签署后,经周拥军同意及授权,夏靖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周拥军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周拥军专用账号中。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后,协议于文首所载日期成立,于借款本金数额扣除周拥军应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和信和惠民的费用后剩余款项支付至周拥军的账号之日起生效。同日,周拥军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信和汇金为周拥军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周拥军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周拥军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为周拥军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周拥军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时��同时应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4854.38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761.47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3902.54元,合计9518.39元。经周拥军授权和同意,夏靖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将上述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夏靖代为支付。2014年4月3日,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分别出具收据各1份,载明收到夏靖代借款人周拥军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当日,夏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拥军支付40000元。后周拥军按约归还至2014年12月,每月归还3246.2元。2016年3月2日,中和公司与夏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夏靖将涉及周拥军等33人的债权转让给中和公司。2016年4月,夏靖将债权转让通知周拥军。中和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3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等协议签订时,夏靖是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信和惠民的控股股东、监事。本院认为,案外人夏靖与中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夏靖将其对周拥军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中和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周拥军发生了法律效力,即案涉借款协议权利义务由中和公司享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9518.4元,本案借款发生时,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且享有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据此本院认为该三公司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行为属于夏靖利用关联公司变相收取高额利息,并在出借本金中预扣利息,夏靖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40000元。中和公司主张周拥军每期还款中包含本金2751.02元,利息为495.18元,共收到还款9期,周拥军予以确认,且该主张并未加重周拥军的负担。为此,本案尚余的借款本金为15240.82元(40000元-2751.02元/期×9期)。周拥军尚欠的2015年1月31日前的一个月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04.8元。因周拥军违约,中和公司有权要求周拥军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逾期违约金。中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40.82元。二、周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304.8元。三、周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以1524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周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903元。五、驳回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元,周拥军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