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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光祖、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祖,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曹永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祖,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联盟路***号海峰花园*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黄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任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进,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上诉人刘光祖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达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曹永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光祖委托代理人邓成卓,路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洪到庭参加诉讼,佳信公司、曹永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刘光祖工资结算单”错误认定为附条件的合同,而支付劳动报酬是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应以任何理由拒不支付,结算单是三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签字,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协议,附加的义务上诉人并不认可;刘光祖不担任任何职务,更不是部分工程的包工头,只是曹永进手下一名普通的技术员工,提供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并不是其义务,更不是领取工资的先决条件;二、一审法院判令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路路达公司及佳信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曹永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属于履行工资支付监管职责,故其应与曹永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路达公司辩称,曹永进在写下附条件的工资结算单后,刘光祖将材料复印出来,分别加盖两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刘光祖一方存在伪造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信公司、曹永进未到庭发表意见。刘光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资12.4万元以及逾期支付工资的损失(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7399元),以上费用共计13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7月在大姚县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桥梁工程一、二标段工作,原告的雇主为被告曹永进。被告路路达公司把该工程的第一标段分包给被告曹永进,后于2015年3月18日与被告曹永进签订解除分包合同。被告曹永进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刘光祖工资结算”,均载明:刘光祖在大姚县观音岩水电站库区淹没公路桥梁工程一、二标段项目部工作到2015年2月16日止。负责桥梁工程施工技术、工程测量、质检资料,共结算人工工资为12.4万元,现欠刘光祖人工工资12.4万(壹拾贰万肆仟元整)。此工资在桥梁工程二标段提供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不包括变更、结算资料、计量资料)交给监理签字认可后,由曹永进一次付清给刘光祖的人工工资。被告曹永进在该结算上签字,并分别在两份结算上盖上被告路路达公司项目部和被告佳信公司项目部的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曹永进提供劳务,受被告曹永进管理,由被告曹永进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曹永进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曹永进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曹永进在“刘光祖工资结算”中确认曹永进欠刘光祖工资12.4万元,在原告把桥梁工程二标段的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不包括变更、结算资料、计量资料)交给监理签字认可后,由曹永进一次付清,故被告曹永进应当依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附加条件为需要原告把桥梁工程二标段的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不包括变更、结算资料、计量资料)交给监理签字认可后,被告曹永进才支付。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把相关材料交给监理签字认可,才能向被告曹永进主张,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未尽到证明所附加条件已履行完毕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对被告曹永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路路达公司、被告佳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于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一标段的工程是被告路路达公司分包给被告曹永进,第二标段的工程是被告佳信公司分包给被告曹永进,被告曹永进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且被告曹永进承诺由自己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该结算也未提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光祖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光祖提交了李富林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签认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李富林是监理方的监理工程师,其出具书面意见说明刘光祖已经向李富林提交桥梁工程二标段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经质证,路路达公司认为情况说明出具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与刘光祖陈述在起诉前已经移交存在矛盾,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情况说明是否李富林签字不能确认,即便移交也不能向李富林个人移交,而是应向监理单位移交,现场签认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复印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刘光祖提出以下异议:1、刘光祖工资结算单是曹永进、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共同出具的;2、佳信公司是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起诉前已经将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交给了监理。路路达公司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刘光祖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认可。佳信公司、曹永进未对证据及事实发表意见。对各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及刘光祖提出的事实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刘光祖主张由曹永进、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支付其劳务报酬的观点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现有证据,其一,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在2012年6月28日分别与大姚县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建设移民安置工作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路路达公司承建大姚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库区四级公路改复建桥梁工程一标段,佳信公司承建大姚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库区四级公路改复建桥梁工程二标段,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分别将上述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分包给曹永进,刘光祖陈述其系曹永进雇佣的工人;其二,从刘光祖提交的两份《刘光祖工资结算》载明刘光祖工作情况及尚欠刘光祖人工工资124000元,系曹永进签字复印件并分别加盖路路达公司项目部、佳信公司项目部印章,路路达公司虽提出《刘光祖工资结算》系曹永进签字后复印,由刘光祖私自加盖路路达公司印章,刘光祖未在一标段工作过,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其三,关于两份《刘光祖工资结算》中载明的“此工资在桥梁工程二标段提供变更原始资料及签证(不包括变更、结算资料、计量资料)交给监理签字认可后,由曹永进一次付清给刘光祖的人工工资”的理解,路路达公司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从现有证据,刘光祖系曹永进雇佣的工人,其在提供劳务后有权利主张劳务报酬,约定提供资料等义务并不能免除曹永进支付报酬的责任,同时二审中刘光祖提交证据欲证明约定的相关资料已移交给监理工程师李富林,路路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曹永进应向刘光祖支付劳务报酬124000元;其四,关于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看,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曹永进,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建筑企业因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资质及劳务作业资质的“包工头”,对“包工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路路达公司、佳信公司应对曹永进欠付刘光祖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刘光祖主张的利息,各方并无相关约定,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二、由曹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光祖劳务报酬124000元;三、由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光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共计5856元,由曹永进、云南路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蔡 芸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