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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卢启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启高,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启高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启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启高来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阿龙旅馆305室,将被害人杜某放在床头的裤子偷拿出房间,并从裤子口袋的钱包内偷得人民币3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启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启高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启高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启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