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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捕前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贾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或供他人使用,期间多次以后续挪用的资金填补前期挪用的缺口,至2015年12月29日,冯某某尚挪用566.24998万元未退还。案发后,冯某某将持有的股票卖掉后退还公司137.192644万元,其亲友另代为退赔公司共400万元,剩余29.057336万元被公司免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劳动合同、退款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冯某某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赔损失并取得所在单位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负责把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货款)到银行兑现后存入公司账户。自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或供他人使用,期间多次以后续挪用的资金填补前次挪用的缺口。经鉴定,冯某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挪用公司资金1532.856787万元,退回资金966.60680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冯某某尚挪有566.24998万元未退还。案发后,冯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将持有的股票卖掉后退还公司137.192644万元,其家属李某某代为退赔100万元,朋友张某某代冯某某退赔300万元,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对冯某某未退还的剩余29.057336万元予以免除,并表示谅解冯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对冯某某首次讯问时其未如实供述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查封被告人冯某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63.02567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他是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负责把公司收到的承兑汇票(货款)到银行兑现后转入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8日,他从公司的账户上往他妻子的银行卡上转款15万余元,银行卡由他保管,他妻子不知情。2011年6月30日,他挪用公司4.63万元转入个人账户。2012年,他挪用公司130万元借给喻某某,几天后喻某某归还,当时喻某某不知是挪用的公款。2014年初,因想通过炒股获得收益,他把收到的承兑汇票到银行兑现后转到公司不再使用的账号为25×××84账户,后再从该账户转入个人账户用于炒股。开始时他挪用的资金少,一般用一两个月就归还,后挪用的越来越多。2015年股市大跌,他的股票赔钱。同年6月份,他把公司的一张面值600万元承兑汇票从银行兑现并存入他控制的公司账户上,后用于偿还之前挪用的580万元。同年12月份,因公司年终盘账,他怕被查出,就用一张面值500万元承兑汇票从银行兑现及筹集的1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挪用的600万元。2016年7月份,公司发现有500万元承兑未入账,也无承兑汇票,他遂向公司领导承认挪用了该笔货款。至案发时,他尚挪用公司资金500多万元未归还,炒股亏损300多万元,股票市值130万元左右,剩余几十万元用于平时花销。当庭冯某某对多次挪用公司资金主要用于炒股及尚有566.24998万元未退还的事实予以供认。2.证人证言(1)冯某1证言:他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保卫科科长,冯某某系公司会计。2016年9月13日,公司办公室主任段某称财务对账时发现冯某某挪用公司一张面值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后他和公司财务负责人等共同向冯某某了解情况,冯某某承认挪用500万元的事实。后公司又派人到银行查账,发现冯某某曾多次挪用公司钱款,通过公司不经常使用的账号25×××84将钱再转到其个人账户内。次日,因冯某某未能及时归还该款,他受公司领导指派向公安机关报警。(2)苏某证言:他是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经公司调查,发现冯某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份期间多次将公司货款从账号25×××84账户上挪用到自己或其妻的账户上供自己使用。2016年9月30日,冯某某将持有的股票卖掉后退还公司137.192644万元。另外,冯某某的亲友共代为退赔400万元,剩余29.057336万元公司决定予以免除,并表示谅解冯某某。(3)喻某某证言:她和冯某某曾是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同事。2012年1月10日,她向冯某某借款130万元,此款冯某某从25×××84账户上转给她,她向冯某某出具借条,后她将借款全部归还冯某某,借款期限不足两个月,借条收回并已销毁。当时借款时,她不知道冯某某借给她的130万元是挪用公司的公款。(4)李某某证言:她丈夫冯某某是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她家庭的存款由冯某某管理,她个人的工资卡及以她名义办理的银行卡也由冯某某保管,冯某某挪用公司资金进行炒股之事她不知情。(5)庞某证言:他在驻马店某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份,因公司在驻马店市白桥路给公司员工建设住房,专门开立25×××84的基建账户。2011年,公司员工集资住房工程结束后,公司决定让冯某某把该基建账户注销。事后冯某某是否注销该基建账户其不知情。3.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9日共挪用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资金1532.856787万元,退回资金966.606807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冯某某尚挪有566.24998万元未退还。2016年9月30日,冯某某将持有的股票卖掉后退还公司137.192644万元,尚欠429.057336元未退还(不含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查封冯某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63.02567万元)。4.书证(1)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及工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与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印证冯某某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员工。(2)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性质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12月6日到该公司工作,任公司财务部会计。(4)记账明细、核算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证明:①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接收承兑汇票(货款)及入账情况;②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将承兑汇票到银行兑现后存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入个人账户情况。(5)报案材料,证明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发现会计冯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次日因冯某某未及时归还向公安机关报警。(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冯某某将持有的股票卖掉后退还公司137.192644万元,其亲友代为退赔400万元,剩余29.057336万元被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免除,现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表示谅解冯某某。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在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被公安机抓获。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担任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挪用公司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或供他人使用,至案发时尚有566.24998万元未退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冯某某及其亲友代为退赔537.192644万元,挽回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大部分经济损失,剩余29.057336万元已被驻马店某车辆有限公司免除并取得谅解,上述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且在对其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冯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二、对查封在案的被告人冯某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63.02567万元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宇审 判 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