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忠与杨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杨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2715号原告:王忠,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金付,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王忠与被告杨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鹏担任审理长,审判员张坤、卢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及2015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用钱,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给被告当场交付了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没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债务利息为8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付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王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金付出具的借条、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杨金付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郝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忠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借款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金付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郝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王忠于2015年2月向被告借款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忠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杨金付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杨金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忠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金付结识。2014年,被告杨金付以养殖泥鳅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忠借款30000元用以周转。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金付向原告王忠出具了借据,在该份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用途为资金周转。原告王忠在被告出具欠条后用信用卡套现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金付。2015年2月6日,被告杨金付再次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忠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承诺同第一笔借款一并偿还。原告王忠再次向其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当场向其出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忠现金30000元”。被告杨金付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杨金付因养殖活动缺乏资金向原告王忠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王忠按照约定,向其出借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王忠要求被告杨金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还要求被告杨金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时并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杨金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5元,由被告杨金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 鹏审判员 张 坤审判员 卢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