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建彬与刘太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彬,刘太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703号原告:岳建彬,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系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太兴,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系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建彬与被告刘太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刘太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176738.59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受雇于被告刘太兴,在其经营的昌吉市泰兴油罐销售部从事油罐制造焊接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安排原告卸钢板时,车厢上钢板移位,砸伤原告的左腿,造成原告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左侧踝部软组织严重损伤和骨折,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门诊康复治疗,经依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刘太兴仅支付第一次住院费26917.27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刘太兴辩称:原告确实是被告的雇佣工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2016年7月15日21时许下着雨,原告在车上卸钢板的时候,驾驶员开着车走,原告在车上没下来,钢板错位就把原告的脚挤伤了,原告本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车辆驾驶员也有过错,驾驶员操作错误导致原告受伤。驾驶员是被告找来给送钢板、拉钢板的。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对取内固定的费用认可,误工费遵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50元,护理费被告请了护工,要求在护理费中扣减,交通费过高,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医疗费票据12张;证实原告方支出医疗费3785.39元,该费用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6917.27元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26917.27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认可,对取内固定的费用认可,对河南医院的费用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票号为23952614和23952662在河南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他4张购药票据,因原告未提交药品明细,无法证实其购买药品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他4张购药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昌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出院证明1份、新密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情况,原告这次受伤涉及8个诊断结果;原告受伤后住院2次,第一次在昌吉市医院住院26天,在新密市医院住院4天;医嘱是住院期间及出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是被告找的护工护理的,故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护理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附鉴定费发票1张、打印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踝关节的功能丧失为80%,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材料费50元。经质证,被告对九级伤残认可,但误工、营养期应当遵照医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误工和营养期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交通费票据1组;证实原告在昌吉治疗完毕后回河南,为了回新疆做鉴定,来往新疆与河南的交通费586.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在新疆治疗的应当在新疆取内固定,该费用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河南新密市居住,各项诉讼请求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长年累月在新疆打工,虽然在新密市购买了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就在那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太兴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光盘1份;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驾驶员,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从事油罐制造焊接工作。2016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安排原告卸钢板,原告在车上卸钢板时,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发动车辆往前开,由于当天下雨钢板比较滑,车上钢板滑落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胫骨骨折(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踝关节脱位(左侧)3、神经损伤(左侧下肢),4、血管损伤(左侧下肢),5、损伤(左侧踝部软组织严重损伤),6、皮肤挫伤(左侧踝部),7、踝关节痛(左侧踝关节骨折),8、下肢损伤(骨折)。原告在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6917.27元,系被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河南省新密市中医院住院4天,于2017年2月21日在局麻下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及下胫腓联合固定螺钉取出术”,左胫骨固定螺钉全部取出,应用消炎、止血、止痛等药物治疗,切口定期换药,配合理疗,经治疗切口愈合良好,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40.79元。2017年5月4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岳建彬因外伤致:(一)伤残程度评定:左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纹累及踝关节面,左侧踝关节脱位,左侧下肢神经损伤、血管损伤,左侧踝关节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7.5%,属九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三)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共计1950元。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785.39元。经核实,原告为治疗其伤情自行支出医疗费2585.79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2585.79元。2、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25元)。原告主张其两次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25元×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对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2000元。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853.7元(28463.43元×20年×20%),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按20%计算,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32315元(64630元÷2)。原告因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80天的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630元每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31872元(64630元÷365天×180天)。6、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3元【64630元÷365天×(120天-26天)】。原告因伤致残,需要人护理,结合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医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120天予以确认,扣减被告护理的26天,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每年,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确认为16638元【64630元÷365天×(120天-26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586.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为来往河南与新疆产生的,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称交通费是原告往返河南与新疆做鉴定而支出的费用,非为治疗原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但是原告脚部受伤,去医院就诊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就诊次数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出租车费用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认为1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材料打印费1950元,因本院对原告提交鉴定部分关于误工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相应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认为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兴雇佣原告岳建彬为其装卸钢板,原告在车上装钢板时,被告雇佣为其开车的驾驶员发动车辆往前开,由于当天下雨钢板比较滑,车上钢板滑落导致原告脚部受伤,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被告为证实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1份,但是该视频资料无法证实原告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能举证证实其为雇员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防护设施、对劳动者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通过视频资料也无法看出被告在驾驶员准备开车时要求原告先行下车,尽到对雇员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刘太兴应赔偿原告岳建彬医疗费25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误工费31872元、护理费1663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6854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太兴赔偿原告岳建彬医疗费258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853.72元、误工费31872元、护理费1663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168549.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岳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由原告岳建彬自行负担89元,被告刘太兴负担1828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刘太兴承担,合计185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