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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坤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坤珍,女,1956年3月2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8月10日14时许,晴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刘坤珍与周某正在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待二人进行毒品交易结束后,民警立即实施抓捕,当场在购买人周某手里缴获其向被告人刘坤珍购买的零包毒品一颗,经称量,净重为0.06克。随后,民警又立即对刘坤珍进行抓捕,并在被告人刘坤珍家里的窗台上缴获刘坤珍贩卖的毒品零包两颗,经称量,净重为0.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刘坤珍所贩卖的毒品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坤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刘坤珍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刘坤珍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坤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岑中席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人民陪审员  黄启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