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7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建明与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明,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680号原告:蔡建明,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被告: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兴国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世好。原告蔡建明(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8日,原告为收回案外人徐叔锭的欠款92000元,与被告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世好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原告事务繁忙,现特委托被告在原告与徐叔锭借款事件中,作为原告的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欠款。其后,被告在2016年7月13日到2017年2月9日期间,陆续向徐叔锭收回款项45700元,其中于2016年7月13日收回2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收回2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收回22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回1000元、于2017年2月1日收回1000元、于2017年2月3日收回1000元、于2017年2月9日收回500元。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拒不向原告交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45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向债务人徐叔锭催收债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2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5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七次收取了徐叔锭45700元债款的事实;3.浙江省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浙06**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绍兴市越秀区法院已审理查明证据2中的七次收款均系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世好收取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受托人)签订《非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回收债务人徐叔锭的欠款,共计人民币92000元。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1.差旅费2000元;2.劳务费:乙方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后期按成功后收费,标准为:按收回债款的10%比例收取,不成功则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如出现新标的,以新标的确定的数额为准。委托期限: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如乙方工作有实际进展,合同自动延期,宽限期只再延迟45天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世好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徐叔锭催要债款,并向徐叔锭收取款项45700元,其中于2016年7月13日收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14日收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收款22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收款1000元、于2017年2月1日收款1000元、于2017年2月3日收款1000元、于2017年2月9日收款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将前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2月9日向绍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叔锭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绍兴市越秀区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浙0602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叔锭的前述45700元的还款事实,并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算抵充了徐叔锭与原告之间的45700元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非诉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45700元债款,理应转交给原告。被告向债务人徐叔锭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建明款项4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蔡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林帮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