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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燕与肖卫东高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肖卫东,高文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4788号原告:唐燕,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梅州市,现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肖卫东,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高文燕,女,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燕与被告肖卫东、高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肖卫东、高文燕夫妻二人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以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南侧17幢3单元401房屋作为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3个月内还清借款。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1万元,剩余5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2月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明确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月息5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5%、月综合服务费率4.5%(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8400.00元/月),二被告共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南侧17幢3单元401的房屋作借款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肖卫东支付所借款项。2016年2月3日,被告肖卫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燕现金50000.00元,月息5分,以前所有借据作废。2016年12月23日,被告肖卫东出具承诺书,载明:肖卫东承诺于2017年1月16日前结清在原告处的所有借款利息共计15000.00元,未还清借款本金前,之后仍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原告(买方)与被告肖卫东(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肖卫东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南侧17幢3单元401房屋,作价450000.00元,出卖于原告,被告高文燕在该合同尾部作为共有人签字按印。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原告为受托人签订《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全权办理上述房屋出售、过户、归还贷款等全部事宜。同日,重庆市万州公证处作出(2014)渝万州证字第3750号公证书,为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二被告系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南侧17幢3单元401房屋的共有人。2011年9月1日,二被告与中国邮政银行云阳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并签订《抵押合同》将上述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2017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5执报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房屋查封保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卫东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借条系对借款本金的结算和约定,综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因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而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的承诺书表明:涉案借款利息截止该日为15000.00元。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视为同意该承诺,该承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该承诺书的内容上看,系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的结算,依据该承诺,截止2016年12月23日,涉案借款利息金额为1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结合上一段论述,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3日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利息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截止2016年12月23日的利息,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应从2016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卫东、高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燕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24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0元、保全申请费720.00元,由被告肖卫东、高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