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8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大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士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大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士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8349号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大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街道办事处运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经理。被告:邵士运,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泗水县。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大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士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承接的华能济宁运河发电有限公司5、6号机组烟道修补工程委托给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管理。上述工程完工后,工程款9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济宁大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邵士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两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其起诉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路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