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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胜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378号原告:罗胜昌,男,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是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是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是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罗胜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胜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以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昌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XX立即赔偿原告罗胜昌242674.99元(包含医疗费4727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XX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会会城三和大道仁厚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的罗胜昌发生碰撞,造成罗胜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胜昌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3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胜昌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XX驾驶的豫C×××××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吕丰明,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罗胜昌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同意对罗胜昌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二、罗胜昌部分项目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罗胜昌未能提供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因罗胜昌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罗胜昌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依法不应支持,罗胜昌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水平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司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罗胜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XX答辩称:本人同意原告罗胜昌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收取附案,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罗胜昌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罗胜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罗胜昌的伤残等级为9级,罗胜昌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罗胜昌单方委托鉴定,人保公司有权提出重新鉴定,且鉴定费不应由人保公司负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鉴定过程程序不合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证据2.罗胜昌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份、账户明细查询3份,工作证明3份,证明罗胜昌的工作情况,相应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对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不予确认,账户明细查询无法证明罗胜昌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结合罗胜昌庭审中提交的宝豪塑胶五金制品(江门)有限公司与罗胜昌在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该答辩状与罗胜昌在本案中提交的宝豪塑胶五金制品(江门)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可确认罗胜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宝豪塑胶五金制品(江门)有限公司工作,至于罗胜昌是该公司员工或者仅为劳务派遣人员,不影响工作情况的认定。但罗胜昌提供的账户明细未能反映其工作居住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XX驾驶豫C×××××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会城三和大道仁厚里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罗胜昌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胜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同日出具20160071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罗胜昌被送至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7日,合共住院37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及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左小腿术后伤口感染,支出住院治疗费47134.29元、门诊治疗费143.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罗胜昌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门诊复查,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21日,罗胜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广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7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胜昌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罗胜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罗胜昌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豫C×××××号车辆登记权属人为吕丰明,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事故发生后,XX及人保公司分别向罗胜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罗胜昌认为其事故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8月18日,罗胜昌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丰明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罗胜昌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宝豪塑胶五金制品(江门)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的责任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罗胜昌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其已支出的医疗费47277.79元(143.50元+47134.29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费用清单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医嘱意见,罗胜昌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及定残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罗胜昌住院37天,其主张参照100元/天以及80元/天的标准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为3700元以及296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支持。罗胜昌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罗胜昌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6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7684.30元/年计算20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罗胜昌的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此外,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生活现状以及事故责任情况,本院认为罗胜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罗胜昌为查清其伤残情况而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罗胜昌在事故发生前在宝豪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医嘱休息及定残的时间,本院核定其误工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29日,合共146天。罗胜昌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并未超出《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橡胶和塑料制品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43元/年的标准,应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核定罗胜昌的误工费为170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146天)。本次事故致使罗胜昌左小腿受伤,行动不便,其主张交通费合法合理。但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故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罗胜昌因交通事故引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27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误工费17033.33元、交通费损失2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共246908.32元。对于罗胜昌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豫C×××××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罗胜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上述限额中优先赔付,对于罗胜昌超出交强险上述赔付限额的损失,并未超出豫C×××××号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罗胜昌的损失应全额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但因XX以及人保公司已分别向罗胜昌赔偿10000元,罗胜昌已经获偿的损失不应重复获得赔付,故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向罗胜昌赔偿226908.32元(246908.32元-10000元-10000元)。被告XX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事故损失226908.32元给原告罗胜昌。二、驳回原告罗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470.06元,由原告罗胜昌负担112.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35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