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兵、王小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兵,王小飞,洪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636号被执行人:赵兵,男,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王小飞,男,安徽省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洪东生,男,安徽省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赵兵、王小飞、洪东生盗窃罪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兵、王小飞、洪东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韧审判员 洪声润审判员 叶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