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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兵、王小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兵,王小飞,洪东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1执636号被执行人:赵兵,男,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王小飞,男,安徽省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洪东生,男,安徽省歙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执行由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赵兵、王小飞、洪东生盗窃罪一案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兵、王小飞、洪东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本案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韧审判员 洪声润审判员 叶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