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67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村委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等地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黄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附近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2017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碧沙湖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3、2017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附近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少量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与书院路交界东南角处与吸毒人员黄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口袋内扣押疑似毒品白色粉末6小包,共计净重2.48克。经鉴定,从6小包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清点及称重记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马 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