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然、孙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然,孙金荣,詹士杰,赵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070号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50001503D。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影,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赵庆然,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孙金荣(系赵庆然妻子),女,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詹士杰,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赵小燕(系詹士杰妻子),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银行公司)与被告赵庆然、孙金荣、詹士杰、赵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农商银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彰河、朱影、被告赵庆然、詹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荣、赵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赵庆然、孙金荣夫妇立即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我行支付利息、罚息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为止。贷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利息,贷款到期之后在原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照年利率16.2%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詹士杰、赵小燕夫妇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5、判决我行对被告在本案中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赵庆然与我行分支机构南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金额40万元,年利率10.8%,期限1年,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赵庆然以其所有的位于郧阳××××商铺及住宅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詹士杰、赵小燕同日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庆然和詹士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行申请办理借款展期,2016年10月29日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展期金额40万元,期限1年,2017年10月12日到期,年利率10.8%,约定2017年4月21日偿还2万元本金,2017年10月12日偿还38万元本金。截止当前,被告赵庆然未履行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义务,自2015年10月29日贷款发放后从未还款,结欠贷款本金40万元。我行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催促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均无果。被告赵庆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我行认为被告赵庆然、孙金荣夫妇有责任和义务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詹士杰、赵小燕夫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庆然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贷款的钱没有到我的账户上,只是以我的名义贷的,对于偿还贷款我没有异议,我有义务偿还。被告詹士杰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孙金荣、赵小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赵庆然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化分行(以下简称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00000元,年利率10.8%,期限1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赵庆然向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提交《申请书》,并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赵庆然以其所有的南化村八组商铺门面和住宅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10月29日,詹士杰与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詹士杰为赵庆然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此外,詹士杰向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还清为止,詹士杰妻子赵小燕向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出具《担保人配偶连带承诺书》,表示知悉詹士杰为赵庆然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赵庆然发放4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上载明:发放日期2015年10月29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20日,利率10.8%,还款结息方式为只还利息,还款周期为到期时。赵庆然在借款人处签字,詹士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发放贷款后,詹士杰未还本金、利息,2016年10月29日,赵庆然向原告提交《借款借新还旧协议》,请求将400000元贷款展期一年。孙金荣向原告提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表示知情,詹士杰向原告提交《连带担保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赵小燕向原告提交《担保人配偶连带承诺书》表示同意其丈夫为赵庆然该笔展期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0月29日,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与赵庆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约定借款到期日从2016年10月20日展期至2017年10月12日,金额为4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9‰,2017年4月21日偿还2万元本金,2017年10月12日偿还38万元本金。同日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与赵庆然签订《抵押合同》,承诺用位于郧阳××××92.5平方米房屋一套(土地证号:集建97字第100104**号)对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与詹士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詹士杰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赵庆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因而成诉。另查明,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郧县农商银行公司南化支行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郧县农商银行公司承担。郧县农商银行公司与赵庆然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利息仍按原协议履行。赵庆然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2万元,郧县农商银行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展期协议,要求赵庆然立即还本付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月利率9‰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月利率13.5‰。赵庆然妻子孙金荣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故郧县农商银行公司请求赵庆然、孙金荣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庆然、孙金荣应偿还郧县农商银行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郧县农商银行公司与詹士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詹士杰对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士杰妻子赵小燕出具《担保人配偶连带承诺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郧县农商银行公司请求詹士杰、赵小燕对赵庆然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10月29日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庆然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赵庆然、孙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10月12日按照月利率9‰计算)、罚息(自2017年10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詹士杰、赵小燕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被告赵庆然所有的位于郧阳区南化塘镇南化村8组9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土地证号:集建97字第1001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赵庆然负担,被告詹士杰、赵小燕连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