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宝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宝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3376号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法定代表人:李妍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桂芳,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Y300。被告:孙宝林,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春宇公司)与被告孙宝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桂芳、被告孙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春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337.90元、滞纳金12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宝林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x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每个供暖年度应缴供暖费1619.7元。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共计7个供暖年度的供暖费被告一直未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收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宝林辩称:我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及欠费金额。认可原告陈述的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我不交供暖费是有原因的。以前的公司在我们这里供暖,不暖,上门找过我一次,让我交供暖费,因为在家我都要穿棉袄,所以我没有交暖气费。原告才接了两年,他们不了解以前的情况。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现在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我现在同意交纳两年的供暖费,不同意交纳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孙宝林系涉诉房屋的业主,环春宇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楼宇的供暖单位,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99平方米。2015年7月19日,北京市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与环春宇公司签订《锅炉房供暖运营委托管理合同(姚家井x巷小区项目)》(以下简称《供暖委托合同》),电子公司委托环春宇公司进行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x巷小区锅炉房供暖辖区供暖运营管理工作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锅炉性质为燃气锅炉集中供暖;供暖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现行每供暖季收费标准居民采暖为30元/建筑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环春宇公司为包含涉诉房屋在内的姚家井x巷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至今孙宝林未给付环春宇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39.4元。另查,2016年2月22日,电子公司与北京景然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然公司)、环春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一、受产权单位即电子公司的委托,景然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负责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二巷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的供暖运营管理及收费等相关工作;二、现电子公司、环春宇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供暖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9日起,由环春宇公司负责本项目的供暖运营管理及收费等相关工作;三、在电子公司委托景然公司管理运营期间,取暖用户所欠交的供暖费,经由电子公司、景然公司、环春宇公司协商一致,特委托环春宇公司进行催缴。根据本协议规定,电子公司、景然公司同意将环春宇公司进驻前本项目的供暖费旧欠款项由环春宇公司负责催缴,环春宇公司有权独立向欠费用户直接收取本项目供暖费旧欠。”至今,孙宝林未给付景然公司或环春宇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98.5元。再查,关于供暖费的收取方式和收取时间,庭审中,环春宇公司表示按供暖季收取,在每年5月至12月之前收取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但是没有这样实际执行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供暖委托合同》、单位备案登记证、《三方协议》、联合公告、欠费明细表、房屋档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签订书面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采暖期的,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采暖合同关系。环春宇公司依据《供暖委托合同》进驻涉诉房屋所在院落,为孙宝林所有的涉诉房屋提供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故可以认定环春宇公司与孙宝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照“谁供热、谁收费、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孙宝林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另,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环春宇公司有权独立向欠费用户直接收取景然公司管理运营期间的供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环春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就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供暖费环春宇公司及景然公司已明显怠于向孙宝林行使追索权,故环春宇公司要求孙宝林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环春宇公司要求孙宝林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孙宝林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供暖温度不达标,故对孙宝林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环春宇公司要求孙宝林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宝林给付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39.4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宝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北京环春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宝林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宇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